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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曹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曹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和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曹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曹某的继女,被告曹某系曹某之父。根据渝府发(2008)X号和永川区人民政府发(2008)X号文件规定,曹某位于永川区X村X组的房屋被政府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以曹某为户主的一家8人人均可获得拆迁货币安置款x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并另由永川区X村X组发放安置费x元及补偿款4038元,共计x元。该款项应归原告所有,但二被告代原告领取后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及安置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应得的款项已由被告曹某全部给付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出示的被告曹某签字代领补偿款的证据只能证明办理了签字手续,不能证明领取了补偿款。原告应得的x元由被告领取是事实,但已支付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分别偿还蒋兴勇借款x元段少全借款x元段少良借款5000元,此事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知道付款去向,原告要求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已支付的借款x元,余款x元,应由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各承担一半。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不具备代理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以其为户主的一家8人的搬迁补偿货币安置款x.95元及玉峰村集体经济分配款x.2元由被告领取是事实,但此款领回家后,立即给付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曹某三人,共计x元,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糸,曹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曹某的继女。原告与二被告户籍地均属重庆市X村X村X区域被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征用建立工业开发区,根据渝府发(2008)X号和永川区人民政府发(2008)X号文件规定,2010年4月27曰,被告曹某以户主名义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家庭成员与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费共计x.95元,并于2010年4月30日在重庆市X镇财政所办理了领款手续。2010年6月8日,被告曹某又以户主名义,在重庆市X村X村X组集体经济分配表领款人签字栏内签名领取了8人土地补偿及固定资产补偿等费用,共计x.20元。同时按照渝府发(2008)X号和永川区人民政府发(2008)X号文件规定,原告孙某应享受16岁以下养老保险补偿费x元,此款由被告曹某在重庆市X村X村X组代为原告领取。

综上,原告应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为货币安置款x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土地补偿费4038.40元固定资产补偿费360.50元16岁以下人员养老保险费x元,共计x.90元。此款除16岁以下人员养老保险费x元由被告曹某领取外,余款x.90元均由被告曹某领取,但二被告至今未将代为领取的款项归还原告。同时,原告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固定资产补偿款360.50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黄某某与被告曹某于2011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庆市X村X村X组集体经济分配表重庆市X村X村X组X岁以下人员退个养老保险发放表零星付款单离婚证离婚申请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代为原告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后应当出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妥善保管、处理并及时将该款项移交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但二被告确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应当返还的金额问题,因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安置补偿款x元,其诉讼请求虽低于本院查明的金额,但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曹某代为原告领取了补偿款x元,其余款项均由被告曹某领取,故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安置补偿款x元,由曹某返还原告安置补偿款x元。对于被告曹某、曹某共同辩称已将安置补偿款足额给付原告的理由,因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出示的被告曹某签字代领补偿款的证据只能证明办理了签字手续,不能证明领取了补偿款的理由,因被告曹某已确认领取了相关款项,且根据该村委会发放补偿款之规定,均证实被告曹某领取了该笔款项,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曹某辩称领取原告安置补偿款用于偿还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在本案中品叠以及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种支出的证据和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不返还原告安置补偿款的理由,如被告对其有异议,可另行处理。对于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不具备代理资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某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

二、由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孙某拆迁安置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280元,被告曹某负担5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宏波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龙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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