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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2月26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28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新乡市黄某十字西边乘坐王XX的红色捷达豫x号出租车回家,当车行至延津县X乡X村东头时,袁某甲对出租车司机王云锋进行威胁,并将其身上的一部直板金鹏牌手机和120元现金抢走,赃款二人已挥霍,手机被袁某甲扔掉。经鉴定手机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袁XX、袁XX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鉴定书;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袁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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