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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某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0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吵架后就把二个子女丢在家中不管不问。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某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X、王某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3、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返还。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后共同生活居住(略)、被告的,属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由于被告患有严重的皮肤病,二个子女可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因病花费的医疗费8913.80元由原告负担。婚后借被告姨赵素玲2000元,应由原告偿还。另外,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给被告精神造成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0日结婚。被告婚前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夏新牌29寸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X,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原告长年在外地打工与被告两地分居,回家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经调解未能和好,引起诉某。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现在被告处。诉某期间被告因患皮肤病,在安阳地区医院和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72.58元。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婚前原告父母所建。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借被告姨赵素玲2000元等主张,原告均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被告称因病花费医疗费8913.80元,除被告认可的772.58元医疗费外,其余部分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上注明的姓名均是她人,原告提出异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准许。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婚生子女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故二个了女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现患有疾病,无力负担子女抚养费,故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居住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属婚前原告父母所建,不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借被告姨赵素玲2000元等主张,原告均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称因病花费医疗费8913.80元,除被告认可的772.58元医疗费外,其余部分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上注明的姓名不是被告本人,故本院确认被告医疗费用为772.58元,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所花费的该费用应负担相应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某X、王某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夏新29寸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

四、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500元。

五、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500元。

六、驳某、被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第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亮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孙海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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