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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略)。2004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略)号混凝土专用车沿东营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东营市鑫友润滑油公司路口南5米处时,将同向步行的张维菊撞死、鲁跃军撞伤,后驾车逃逸。同日23时孙某某驾车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死一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逃逸后即于当日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孙某某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自首情节原审在量刑时没有体现。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车辆,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逃逸事实,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供认不讳,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孙某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不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和自首情节原审在量刑时没有体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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