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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乙、李某、文某丙、文某丁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文某丙,男,1969年6月14出生。

被告人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李某、文某丙、文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文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文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文某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证明四被告人各自具体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乙、李某、文某丙、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6日26时许,被告人文某乙、李某、文某丙、文某丁伙同杨某戊(另案处理)在安阳市X区北门西“苹果服装店”内以丢钱要账为由,对被害人周某己、周某庚进行殴打,抢劫周某己现金2400元和衣服两件(价值人民币360元),并造成周某己和周某庚受伤。经鉴定,周某己和周某庚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乙、李某、文某丙、文某丁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文某乙、李某、文某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文某丁辩解其未殴打他人,也未分赃,辩解其所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文某乙在周某庚经营的服装店内购物时被盗现金。次日,被告人文某乙、李某、文某丙、文某丁伙同文某某(又名杨X,另案处理)酒后到周某己、周某庚经营的服装店理论,让对方赔钱。被告人文某乙和文某某强行将店内衣服(经鉴定价值360元)拿走,并和被告人李某、文某丙强拉周某庚到外面解决问题,周某庚逃脱并返回店内后,被告人文某乙、李某、文某丙等人对周某己、周某庚实施殴打,被告人文某乙、李某等人要求对方加倍赔偿,被告人李某在周某己给钱时将其钱包夺走,共要走2400元现金。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己、周某庚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两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文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文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北门西苹果服装店购物时,店主问其是否丢钱了,其发现衣兜内800元现金被盗。次日中午,其和李某、文某某、文某丙、文某丁在一起喝酒时,提出去服装店看能否找到偷钱的人。其五人到服装店后,其和杨某戊、李某到店内和店主理论,让对方赔钱,其和杨某戊各拿了店内一件衣服,并想将店主拉到派出所解决,后店主挣脱跑回店内,其和杨某戊、李某、文某丙到店内殴打对方,其不清楚文某丁是否动手。后其和杨某戊、李某让店主加倍赔钱,文某丙、文某丁没在店内,对方给钱时李某将服务员的钱包抢走后就都走了。事后到家其知道要了对方24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08年底的一天,文某乙因先一天在一服装店购物时被盗,遂到其家让其一起去找小偷。次日中午,其与文某乙、文某丙、杨某戊、文某丁一起吃饭喝酒,文某乙再次提出去找小偷。后其五人走到文某乙丢钱的服装店,进入店内与店主理论。杨某戊和另一人到店内各穿一件衣服,后其和杨某戊、文某乙拽着店主到外面解决事,店主挣脱后跑回店内。其和杨某戊、文某乙追回店内对店主及一服务员殴打,文某丙也殴打对方。后服务员同意赔钱,其一伙人觉得不够,其将服务员的钱包抢走了。

3、被告人文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文某乙、李某、文某丁、杨某戊等人在一起吃饭时,文某乙称先一天在一服装店内丢了钱。饭后其一伙人到北大街文某乙丢钱的服装店。当时其和文某丁在门口站着,文某乙、李某、杨某戊进到店内让店主帮着找小偷,文某乙和杨某戊各穿了店内一件衣服。后文某丁有事就先走了,其也去了海鑫购物广场。一小时后其又回来时,发现文某乙和杨某戊在追赶一男子,其以为是小偷即跟着去追赶,追到服装店时其发现对方是店主,文某乙、李某、杨某戊对店主和店内一服务员殴打,其也殴打店主,后同其他三人一起跑了。事后听说文某乙等人抢店主的钱了。

4、被告人文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1月26日中午,文某乙说先一天在北大街一服装店内丢了钱,后其和文某乙、杨某戊、李某文某丙中午在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文某乙提出去丢钱的店内找店主说事,其一伙人到服装店后,杨某戊、李某同店主争吵,让店主说出谁是小偷,杨某戊和文某乙各穿了店内一件衣服,并向店主要1000元钱,后其站到门市门口。十几分钟后,文某乙、杨某戊、李某和店主一起从店内出来,说要去派出所解决事情,其回自己的电脑门市了。过了一会,文某丙到其店内说他和文某乙、杨某戊、李某将服装店的店主和服务员打了。

5、被害人周某己陈述证实,2008年1月26日15时许,有五个男子到其工作的服装店称在店内丢了钱,要求老板赔钱。后称自己丢钱的男子和另一男子在店内各穿了一件衣服,并将周某庚拉出去解决丢钱的事。半小时后,周某庚跑来让其报警,四个男子追过来殴打周某庚,其去拦时也被殴打。对方要求赔偿所丢失的800元钱,其拿钱给对方后,对方一男子又将钱包抢走了。

6、被害人周某庚陈述证实,2008年1月25日,一男子在其店内试衣服时丢失800元钱。次日16时许,丢钱的男子伙同三、四个男子到其店内要其找小偷。大约半小时后,其中两人穿其店内两件衣服并要求赔偿800元钱,其不同意,后和对方一起去派出所。途中对方拉其坐出租车到其他地方解决问题,其跑回店内。对方追赶到店内对其和服务员周某己殴打,并要求赔偿1600元,周某己给对方钱后,他们又将周某己的钱包抢走了。

7、两被害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的伤情鉴定、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乙被盗现金后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文某乙有投案情节的法律文某、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均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李某、文某丙、文某丁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索要财物,情节恶劣。核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定性不当。四被告人认为其所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乙有自首情节,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文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文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审判员杨某戊书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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