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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5日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7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携带撬盗作案工具窜至平顶山市X区X路东段“铁记宴宾楼”饭店门口西侧,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麦科特牌x型电动自行车撬开盗走。被盗电动自行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160元,案发后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失主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白某证言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相印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有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系累犯的事实有其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被告人任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所犯盗窃罪,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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