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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延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延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两轮摩托车沿矿工路自西向东行至矿工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交管巡防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延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9.15mg/x。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延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延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矿工路X路交叉口处等红灯时,因满身酒气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抽血化验,经检测延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9.15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延某供述,2011年5月9日19时左右,我和马某某在丹尼斯商场后一个小饭店吃饭,我喝了点白酒,又喝了一瓶多啤酒。当日20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铃木两轮摩托车送我同事马某某回家。后我行至矿工路X路交叉口处等红灯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摩托车是我以我亲戚的名义买的;

2、证人马某某证述,2011年5月9日19时许,我和延某在丹尼斯商场后一个小饭店吃饭,我们俩分喝了一瓶白酒,又喝了一点多啤酒。后我同事延某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把我送到市一高附近,我回家了;

3、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交鉴毒字(2011)X号鉴定文件、鉴定结论通知书;

4、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扣押

物品黑色铃木两轮摩托车一辆;

5、现场照片六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彭某园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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