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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田某甲财产纠纷案

时间:1998-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宁长民初字第21号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宁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一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洛宁第二高级中学教师。

被告田某甲,(又名田某),男,汉族,一九五一年二月十二日出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洛宁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某乙,男,汉族,一九二五年三月初七日出生,农民,系被告父亲,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丙,男,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及第三人田某乙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儿子程某周生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一九八○年我妻去世,为使孩子学习方便,一九八九年八月至一九九二年七月到上戈乡X村他外婆家生活学习,期间部分费用仍由我负担。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我儿程某周在北京市房山区遇车祸不幸身亡,肇事方赔偿我儿死亡补偿金六万八千元,因处理事情时被告在场,大部分被被告占有。我要求被告退回我现金三万四千一百五十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我与程某周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因为自海周五岁时(一九八○年)起一直由我抚养,一九八○年我大妹(海周母亲)死后,我与我母亲把海周带到我家抚养,从小学到初中一直由我抚养,各种学习和生活费用均由我承担。一九九六年正月初九,海周到北京打工,是从我家出走的,路某及一切生活用品均由我给付。其次,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已履行,应当有效。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在双方亲友多人说合下,我与原告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分给孩子生父程某某一万八千五百元,分给孩子舅舅二万四千九百元,双方及在场亲属均在场签字按印,并且此协议已经履行,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三人田某乙称:一九八○年我长女田某患病死亡,第二年我和老伴就将其子程某周带到我家生活,从一九八二年开始在我马蹄村上小学直到北京去打工均由我抚养。一九八八年因学号问题曾到原告处考试一次,因此,程某周死亡后的抚恤金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程某周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系原告程某某长子,又名程某周,小名程某旦。一九八○年原告之妻病某。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六年程某周一直在原告处(下王村X组)上学。即程某周在一九八六年(十一周岁)以前一直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从一九八六年下半年开始程某周转到上戈马蹄小学上学,并和第三人田某乙(被告父亲)一起生活。主要由第三人及其妻抚养,直到外出北京打工。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程某周在北京市房山区因车祸身亡,肇事方北京房山区X乡文具厂一次性给付程某周家属抚恤金六万八千元,此款由被告领取。后经原被告双方算帐,除去各种花费剩余四万三千四百元。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经原被告双方亲友张海祥、史某丁、路某某、乔某某等人说合形成的一份协议书,分给原告程某某一万八千五百元,分给被告二万四千九百元。此协议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且已实际履行,后原告翻悔,为此原告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程某周的成长原告程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第三人田某乙也尽了一定抚养义务。程某周死亡后给其家属的抚恤金,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分享的权利。被告田某甲无权占有此款。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应将自己占有的给程某周家属的抚恤金二万四千九百元,返还原告程某某一万元,返还第三人田某乙一万四千九百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调查勘验费一千七百八十元,共计三千一百元,原告承担八百元,被告承担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青武

审判员辛洁

审判员贺耀彩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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