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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曾用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岳某伙同他人(姓名不详、在逃)窜至平顶山市X村杨某乙家,盗窃煤气罐一个、液化气灶一个、炒菜锅一个及平底锅一个。卖得赃款70元,岳某分得4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还。2、2011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岳某再次窜至平顶山市X村杨某乙家,盗窃25寸黑色TCL电视机一台,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视机照片、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韦某某和唐某某的证述、被害人杨某乙和证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潜入他人住宅并盗取他人住宅内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刚代理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彭某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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