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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二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平顶山石龙区X路X路西延工程,并由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将该工程的沥青面层和下封层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66万元。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后,剩余81万(含质量保证金)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全部支付。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某时效,诉某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二、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看,其上面加盖的是我公司的技术专用章,不是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平顶山石龙区X路X路西延工程,并由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平顶山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施工。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将该工程的沥青面层和下封层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沥青面层每平方的每公分为9.072元,总造价250万元;下封层16万元;共计2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8月23日完工后经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08年7月22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10年3月1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x元,共计(略)元工程款。下余x元(含质量保证金)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是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领取有营业执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河南省平顶山市X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而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领取有营业执照,可依法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某时效,因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是在2010年3月18日,没有超过法定的两年诉某时效的规定,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所签的协议上加盖的是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技术专用章,但该工程事实上是由原告施工,且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裕昌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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