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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郜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7月8日,被告两次借我x元。借款时称年底一定还清,但至今不还。

被告辩某,我两次借原告1万元属实,我已还款4000元,余款6000元年底前还完。

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同年7月8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称已还款4000元,余款2011年底偿还,但被告没有提供已还款4000元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两次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款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称已还款4000元,但并未提供还款凭证,故其已还款4000元的变成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民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虎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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