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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桂连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桂连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于本案原告徐桂连死亡,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赵某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更换原告为赵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为揽储,找到徐桂连,其于2005年3月20日到2005年8月17日分两笔共存入现金存款2400元,后给付200元,被告代办员给徐桂连出示有存款单据。存款到期后,徐桂连找被告工作人员取款,被告工作人员已外逃,徐桂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找被告索取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徐桂连已去世,在被告处存款2200元应由唯一合法继承人赵某继承,因此诉请被告给付存款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本案系代办员与原告个人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此关系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和2005年8月17日,原告的母亲徐桂连(莲)经被告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赵某某手共存入2400元。代办员为徐桂连(莲)开具“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取款凭条”各一份,有赵某某的签名及盖章。后赵某某给付徐桂连(莲)200元,并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换成1000元白条一份。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临颍县X村X号,1994年至2005年11月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员。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利用担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给储户打白条、开具存款凭条、存款开户单等方法,收取储户存款不入信用社的帐,挪用储户存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赵某某虽然退出x元归还储户,仍有x元未退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本案诉争徐桂连(莲)存入款项。

另查明:徐桂连(莲)是原告的母亲。徐桂连(莲)已死亡,原告是徐桂连(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曲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赵某某在担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曲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信用社代办员管理制度上的漏洞,挪用储户徐桂连(莲)的存款,已为生效的(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亦依法认定赵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杜曲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因此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赵某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根据(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徐桂连(莲)2200元存款的清偿责任。储蓄存款属公民遗产其继承人可以继承,原告赵某作为徐桂连(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其母亲徐桂连存款22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存款2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某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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