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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梅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原告亲属。

被告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Im河区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梅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我前夫因故死亡后,我与被告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为是再婚,一直感情不好,加之被告无任何手艺,家中无任何生活来源,且被告已外出二年多,双方已无任何感情,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我们一直感情很好,我虽然外出15个余月,没有和她联系,但是在外打工,因为被告有外遇我无法回家。现在还在外没有办法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丈夫去世后按旧俗“招夫养子”经他人介绍双方于2007年6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梅某常以外出务工为由不在家生活至今。

另查明,龙飞山办事处银钱村委会证实被告梅某离家出走已两年余。双方无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间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照应关怀才能彼此增加感情,本案被告梅某在外已二年余,不与原告联系,应当认为其双方已感情破裂。关于其辩某原告有外遇等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梅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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