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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诉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地址:临颍县107国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诉被告胡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诉称:被告于1991年4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司机。2005年8月,被告跳槽到永安保险公司上班,2006年3月再次回到原告单位上班。2008年9月10日,原告按照上级文件精神,与被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2010年6月,被告擅自停止了保险代理业务。被告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请求裁决原告为其补缴1991年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1月以来的双倍工资,支付2010年6月以来的工资。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临仲裁字(2011)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05年8月以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自2005年8月被告辞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2006年3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单位工作后,不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临颍县仲裁委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十七年,明显与事实不符,更于法律相悖。即使原被告在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此争议提起申诉,自然应当遵守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对超过申诉时效的仲裁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被告请求2010年6月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9月10日解除;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

被告胡某辩称:2008年至2010年12月份,保险公司还在给我交住房公积金,从这方面就可以证明我们存在劳动关系。我到永安保险公司是向公司请过假的,我没有辞职。至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问题,那是因为公司要求每个正式员工必须签订,当时说的是全员代理,所以每个正式员工都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签订之前还进行了考试,考试不及格的还不能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我本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如果不是保险公司要求,我也不会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这不影响与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至今没有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金融保险业的工资标准向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于1991年4月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1992年经临颍县劳动人事局办理了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录手续,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80元。其人事档案自此也就存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2001年5月,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党委、经理室研究决定,将原告胡某的全民合同制工人档案提到漯河市分公司人事科存放。同时漯河市分公司给临颍支公司出具了原告胡某应发工资的公函,并明确其每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胡某自此被纳入了漯河市分公司的人员编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8月,原告胡某因身体原因请假休息。期间,曾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帮忙。2006年3月漯河市分公司开展人员回流活动,原告胡某于当月即回公司上班。2009年9月11日,胡某经考试合格后与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的前言中说明:“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胡某因临颍支公司未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为其补缴1991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双倍工资;4、支付2006年6月至今的工资。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4日以临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诉人(临颍支公司)与申诉人(胡某)劳动关系成立,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被申诉人依法为申诉人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双方均未提出工资基数,被申诉人,依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370元计算双倍工资共计x元给付申诉人。临颍支公司、胡某仁(另案处理)均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于1991年4月到临颍支公司工作,1992年经临颍县劳动人事局办理了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录手续,仍在临颍支公司工作。其人事档案自被招录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就在临颍支公司存放。2001年5月,经上级公司研究决定,又将胡某的全民合同制工人档案提到漯河市分公司人事科存放。原告胡某自此被纳入了漯河市分公司的人员编制。2005年8月,原告胡某因身体原因休息,期间,曾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帮忙。本人没有写辞职报告,单位既没有要求其上班,也没有对其做出任何处理决定。2006年3月漯河市分公司开展人员回流活动,原告胡某于当月即回公司上班。根据《漯河市分公司关于开展“人员回流”活动的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08年9月11日解除的问题。2008年9月11日临颍支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在该合同签订之后,不论以后“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但是,该合同对合同双方以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合同双方以前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也没有作出任何评价,也就是说这个合同不涉及合同双方以前的任何问题。该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双方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已经存在的劳动关系。胡某在临颍支公司已经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该合同不涉及双方以前的任何问题,所以,临颍支公司诉称的2008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5那8月以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2005年8月,胡某因身体原因休息,本人没有写辞职报告,单位既没有要求其上班,也没有对其做出任何处理决定。期间,胡某也曾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帮忙。2006年3月1日,漯河市分公司下发了《漯河市分公司关于开展“人员回流”活动的实施细则》,其中第四条配套政策中第1条明确载明:“离职前是公司正式编制的,可以恢复编制,按规定续办或补办社保手续,连续计算专业年限,纳入企业年金管理,享受现有同级别员工的同等待遇。”胡某经“回流”后于当月即回公司上班,公司也继续为其发放工资。仍然没有对其以前离队作过任何处理。因为胡某以前就是临颍支公司的正式编制人员,这次“回流”后仍然继续上班,没有对其作过任何处理。说明公司是按“可以恢复编制”处理的。因此,临颍支公司称于2005年8月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临颍支公司与胡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临颍支公司没有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过任何处理决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不存在劳动关系终止、中断的问题。胡某因为临颍支公司没有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申诉要求临颍支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

关于胡某申诉时要求为其缴纳养老金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2年8月16日给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豫劳社仲裁(2002)X号《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载明: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因此,胡某关于此项的仲裁申诉也没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其要求临颍支公司支付双倍的请求,是其认为临颍支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却没有签订而提出的请求,也没有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综上所述,临颍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的辩称要求已另案处理,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某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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