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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刘某、商丘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商丘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林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海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保某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8月3日1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海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大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人保某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保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某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某、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海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某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某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某公司愿在保某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保某公司不赔偿停车费、保某、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责任;2、刘某驾驶证及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某是合法的驾驶人及肇事车辆合法运营;3、保某单三份,证明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在保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损失x元;5、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494.8元;6、施某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车辆施某1200元;7、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停车费60元;8、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花交通费300元;9、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人保某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豫x号机动车损失应为x.06元、车辆残值为800元。

庭审中,被告海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某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且评估价过高,保某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证据6部分有异议,认为有效证据应为800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部分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原告对被告人保某险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单方行为,也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作为有效使用。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原、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河南万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该评估结论系交管部门委托,目的是及时保某证据,且由中介公司作出,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商丘市修润汽车救援公司开具发票是否有效,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3、停车费票据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停车费是原告的必然支出,应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支持100元为宜;5、关于保某公司对车辆损失确认书是否采信,该确认书无印章,且为保某人自行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日1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海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央储备粮商丘直属库大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494.8元、花交通费100元、花施某1200元、花停车费60元,豫x号机动车经河南万佳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损为x元。被告海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某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被告刘某系公司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某。本案中,被告海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牵引车和豫x号挂车将原告致伤、车辆致损,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某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刘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下列损失应予得到赔偿:被告海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停车费60元;被告人保某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94.8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施某1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停车费损失6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8元。

上述款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财产保某720元,计2190元由被告商丘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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