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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被告陈某(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9月24日,原、被告在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4月3日,婚生女孩陈某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加之被告心胸狭窄,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因此,婚后特别是从2004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6月4日,原告带女儿出去吃饭时遭被告拒绝并无故殴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近两年,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婚后虽也有吵嘴、生气的情况,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当时正在平桥电厂实习的原告张某与当时在信阳制药厂做业务员的被告陈某于1998年农历8月中旬认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文。2009年元月19日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2010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张某与陈某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7年在信阳市府都花园购买一套103住房(X号楼X单元X号),2005年购买一辆出租车,车号豫x,该房及车价值经本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x.67元。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自由恋爱然后登记结婚,而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前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很好,后由于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培养,感情逐渐淡漠,从2009年元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已满两年,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0年原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称如果婚生女陈某文由其抚养,其放弃财产分割;陈某文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负担500元生活费不再单独支付,已从其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府都花园的一套住房归被告所有,豫x号出租车归被告所有,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外,被告另支付原告x.3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评估费8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周志武

二零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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