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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玉林市X区玉城供销合作社、原审被告临湘祥宇化工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祥宇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锡林,湖南XX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X区玉城供销合作社,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供销合作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能湘,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湘祥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祥宇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股东,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X区玉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玉城供销社)、原审被告临湘祥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湘祥宇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玉城供销社与临湘祥宇公司于2006年10月开始发生尿素购销业务。2007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临湘祥宇公司尚欠玉城供销社(略).5元。祥宇公司与赵某当日作出承诺,“从即日起本公司尽量每天向贵公司发货两车、三车,如未发完的货,在8月30日与本公司财务结算清以上账目如数退还余额”。到期后,临湘祥宇公司既未发货,也未退还货款。2007年11月29日,赵某作出书面保证:“陈老:所欠您货款共(略).5元,保证在12月5日前付伍拾万元,春节至少付伍拾万元,余下的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付清。赵某”。此后,赵某于12月5日偿还50万元,尚欠(略).5元未还。2010年8月31日,玉城供销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临湘祥宇公司偿还预付货款(略).5元及逾期利息,并判令临湘祥宇公司股东赵某、马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临湘祥宇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7日,股东为赵某、马某,注册资金200万元。临湘祥宇公司成立前,于2005年4月22日与湖南株洲化工集团临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氮公司)破产清算组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租赁临氮公司的合成氮系统及办公楼,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租赁期间,临湘祥宇公司新增了部分固定资产。2007年8月3日,临氮公司的财产,包含临湘祥宇公司投入的新增的的固定资产被整体拍卖,临湘祥宇公司从临氮公司破产处置中优先受偿320万元。临氮公司整体拍卖后,临湘祥宇公司停产,但未告知玉城供销社此情况,也未偿还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可以把自己的责任限于出资之内,把风险合理地转移给债权人,但是如果股东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初衷,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资产不足,必然使公司的债权人面临更为严重的风险,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了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对公司内部来说,应当看成一个整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不能相互推托公司对外的债务;对债权人来说,可以就其债权找其中任何一个股东来清偿债务。本案中,临氮公司的财产整体拍卖后,临湘祥宇公司已无生产经营场地,所获得的补偿款被处置,没有用来偿还所欠玉城供销社的债务,已无资产用于保证自己的信用和经济往来的安全。赵某、马某作为临湘祥宇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协某变卖财产,处置公司资产,使玉城供销社的债权无法从公司的资产得到保护,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应对公司所欠玉城供销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临湘祥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玉城供销社货款(略).5元,并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赵某、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临湘祥宇公司、赵某、马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临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发布了破产公告,对包含临湘祥宇公司新增资产进行整体拍卖前也发布了拍卖公告,玉城供销社应该知晓临湘祥宇公司新增资产被拍卖及公司停产的事实,临湘祥宇公司不需要再次告知;2、临湘祥宇公司从临氮公司破产处置中优先受偿的款项,已支付玉城供销社X万元货款,但为保护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全部用于清偿玉城供销社的货款。二、一审判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判决上诉人对临湘祥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某未实施任何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某滥用了股东权利,临湘祥宇公司的财产被拍卖并非临湘祥宇公司无力偿还所欠玉城供销社债务的原因,客观上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且临湘祥宇公司只是处于停产状态,并未破产,还存在足额偿还欠款的可能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玉城供销社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赵某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湘祥宇公司答辩称:公司欠玉城供销社X万元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公司债务与个人无关。

原审被告马某未提供答辩。

二审中,赵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临湘祥宇公司2007年7月20开具的收某玉城供销社预付货款x元的收某收某及记账凭证,拟证明该笔预付货款进入了公司财务;2、2007年12月6日经岳阳市嘉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玉城供销社X万元的电汇凭证、岳阳市嘉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注明了“付玉城供销社”的收某收某及记账凭证,拟证明支付玉城供销社X万元的事实;3、收某株化公司(即临氮公司)破产清算组流动资产损益补偿款170万元、174万元的收某收某各一张,株化公司代付欠款17.7万元的收某收某、临湘市有关单位共计34.4万元的收某发票及记账凭证,拟证明临氮公司补偿临湘祥宇公司344万元,扣除代付两笔欠款共计26万元、有关单位收某34.4万元后,实际收某283.6万元;4、部分以临湘祥宇公司财务人员罗玲个人银行卡转账的业务凭证、异地取款凭证、收某、借条、员工工资明细表及记账凭证,拟证明临湘祥宇公司用临氮公司补偿款共计偿付债务、费某(略).54元。

被上诉人玉城供销社质证认为,只有一张记账凭证是电脑打印的,没有玉城供销社支付到赵某个人银行卡的100万元已经进入临湘祥宇公司账户的银行凭证,其余均为手工填写,不符合税务部门的要求;支付欠款的记账凭证没有附欠款的合同依据、发票,不符合会计记账规则,经核对证件原件,发现支付欠款未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审被告临湘祥宇公司质证无异议。

原审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临湘祥宇公司2007年7月20日开具的收某玉城供销社预付货款x元的收某收某及2007年7月23日记账凭证,没有附该款转入临湘祥宇公司账户的银行凭证,赵某亦认可临湘祥宇公司的财务人员未将该款转入公司账户,并称该款已经从赵某个人银行卡上直接支付了其他应付款,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经用于公司,不能证明该笔预付货款进入了公司财务;2、2007年12月6日经岳阳市嘉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玉城供销社X万元的电汇凭证、岳阳市嘉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注明了“付玉城供销社”的收某收某及记账凭证,玉城供销社并未否认收某该50万元,临湘祥宇公司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临湘祥宇公司经岳阳市嘉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玉城供销社X万元;3、收某株化公司(即临氮公司)破产清算组流动资产损益补偿款的收某收某,株化公司代付欠款的收某收某、临湘市有关单位共计的收某发票及记账凭证,玉城供销社并未针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临湘祥宇公司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临氮公司补偿临湘祥宇公司344万元,扣除临氮公司代付欠款、有关单位收某后,临湘祥宇公司实际收某283.6万元;4、以临湘祥宇公司财务人员罗玲个人银行卡转账的业务凭证、异地取款凭证、收某、借条、员工工资明细表及记账凭证,大部分为白纸收某,未附合同、发票等原始记账凭证,欠缺财务(公司)负责人审批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的规定,玉城供销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临湘祥宇公司用临氮公司补偿款共计偿付债务、费某(略).54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底,湖南省兆龙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天平拍卖有限公司登报发布将临氮公司有关财产及部分投资者权益进行拍卖的公告。玉城供销社的经办人陈福阶于2007年6月20日、2007年7月20日各汇款100万元预付货款到赵某的个人银行卡上,临湘祥宇公司均以公司名义开具了收某收某,该两笔预付货款未转到公司账户,但陈述称公司直接从赵某个人银行卡上支付了公司其他应付款。赵某的代理人称临湘祥宇公司在2007年7月底临氮公司拍卖前一直未停产,所生产的产品因临氮公司破产被禁止出厂外运,在临氮公司拍卖后一并移交给了竞得人,但赵某提交的《湖南株洲化工集团临氮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拍卖财产及二级库财产交接确认书》上并无成品尿素的交接内容。赵某则称所生产的产品经临氮公司破产清算组同意安排发货给了其他客户,但未按承诺给玉城供销社发货。罗玲原系临湘祥宇公司财务主管,在临湘祥宇公司关闭后经手现金业务并记账,根据赵某的电话指示向外支付款项,赵某未另行进行财务审批签字。临氮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共支付临湘祥宇公司344万元补偿款,罗玲领取现金支票后将款项存入其个人银行卡。临湘祥宇公司关闭后无生产场地、设备,在公司经营期限于2007年底届满后未办理新的工商营业登记手续,公司股东赵某、马某亦未进行公司清算。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认定赵某、马某处置临湘祥宇公司的新增资产损害了玉城供销社的利益,确定赵某对临湘祥宇公司所欠玉城供销社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临湘祥宇公司收某玉城供销社的购买尿素的预付货款后,于2007年7月2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玉城供销社(略).5元,承诺从即日起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并在2007年8月30日结清账目如数退还余额;临湘祥宇公司到期后没有兑现承诺,赵某又于2007年11月29日书面保证在12月5日前付50万元,在春节至少付50万元,余下的2008年6月30前全部付清,但仅于2007年12月5日偿还50万元,尚欠(略).5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的规定,临湘祥宇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应当按照承诺返还所欠玉城供销社的预付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赵某并无证据证明临氮公司的破产公告及整体拍卖公告包含了处置临氮公司已经接收某临湘祥宇公司新增资产的内容,其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租赁的生产经营场所被临氮公司收某、临湘祥宇公司新增资产已经作价转让、公司已经停产时,没有履行通知玉城供销社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临湘祥宇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收某、支付公司资金,且有借用其他公司账户支付公司资金的行为;赵某作为临湘祥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用个人银行卡账户收某应由公司收某的款项,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临湘祥宇公司停产后,由罗玲经手现金出纳并负责会计记账,违反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十二条关于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保管和收某、费某、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的规定。临湘祥宇公司在临氮公司破产后无生产场地、设备,公司经营期限已于2007年底届满又未重新办理公司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解散公司,并由公司股东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赵某、马某在临湘祥宇公司新增资产被作价处分给临氮公司向外整体拍卖转让,从临氮公司破产财产处置中获得该新增资产的344万元补偿款后仅支付玉城供销社X万元;赵某、马某在临湘祥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未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且赵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实际收某的283.6万元补偿款已经进入公司财务账目,并按照赵某所称已经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其他债务。综上,临湘祥宇公司的公司资产与股东赵某的个人财产明显混同,原判认定赵某、马某作为股东代表临湘祥宇公司处置公司资产,使玉城供销社的债权无法从公司的财产得到保护,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应对公司所欠玉城供销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某、费某、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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