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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上诉人刘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鲁某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杨某乙在原告同学唐明家的电器店打工,原告于2008年l0月经同学唐明介绍与被告相识,唐明父母作为媒人,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其父母、姐某、媒人、同学唐明到被告杨某乙家与其父母及亲戚见面,被告方摆了三桌酒,期间,原告送了9个红包给被告杨某乙亲戚。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杨某乙协商终止恋爱关系,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某乙退还彩礼28,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送了9个红包,其中被告杨某丙、鲁某认可自己的红包只有1,200元,否认原告方送了20,000元现金的事实,证人唐明当庭证实看见原告送了现金给被告杨某丙、鲁某,但具体数额不清。而媒人证实由于原告没有与自己商量彩礼的事,因此不清楚送了多少彩礼。

原判认为,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其父母、姐某、同学、媒人到被告方家与被告方亲属见面,期间,原告送了红包给被告方亲属,被告方摆酒接待,这符合本地“订婚”的婚俗习惯,故被告方辩称不是“订婚”与客观事实相悖。原告诉称“订婚”时送了28,000元彩礼给被告方,其中20,000元是现金,交给了被告方,8,000元是红包,给了被告方亲属。证人唐明当庭证实看见原告给了钱给被告方,被告方认可给了9个红包,否认接收现金20,000元。而被告方否认收到彩礼20,000元,提供的是媒人的证言,媒人没有出庭作证,媒人只证实参与活动,不清楚送了多少彩礼,按照本地“订婚”时,男方应送女方家彩礼的习俗,原告在“订婚”时送了被告方彩礼是可信的,原告自述红包礼金为8,000元,被告认可收了红包,因此原告送被告方彩礼宜认定为8,000元,原告诉称的花20,000元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杨某乙“订婚”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解除婚约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彩礼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鲁某退还原告刘某彩礼8,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OO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不服,以“一审未判决杨某乙等返还20,000元彩礼是错误的”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鲁某辩称,2008年12月28日,双方并未举行订婚仪式,只是刘某到杨某乙家见杨某乙的父母,并给杨某乙父母及其他亲戚一些红包,并未给付彩礼,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20,000元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08年11月14日、12月19日及12月24日的取款凭证三张,拟证实该三笔钱是用在订婚上。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三张取款凭证户名均不是刘某,取款日期都在2008年12月28日前,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取款凭证,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且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刘某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0,000元,并提出,给付彩礼时,有唐明及上诉人父母在场,但唐明出具了两种相互矛盾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而上诉人父母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除此之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有给付20,000元彩礼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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