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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蒋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石桥铺××路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重庆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龚某,重庆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任监事,住(略)。

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蔡某、蒋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争议较大,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振亚、人民陪审员彭某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蒋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被告蔡某向原告提出与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后改为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汽远东)有业务联系,可将原告的凸缘叉销售到该公司。于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提成额具休协商。之后,原告与重汽远东签定货物自提的供货协议,由被告蔡某负责联系重汽远东,帮助其到重庆綦江綦齿锻造有限公司自提货物。2008年1月24日,被告蔡某以重汽远东急需配件为名向原告要货,原告电话通知重庆綦江綦齿锻造有限公司发货1000件凸缘叉,并由被告蔡某经办。但后经原告查实,该批货系被告蔡某雇司机赖明胜接货(并写下收某)后运往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非重汽远东提货。2008年3月21日,被告蔡某又以同样理由要求原告电话通知綦江綦齿锻造有限公司发货1985件凸缘叉,后经原告查实,该批货系被告蔡某通知被告蒋某、黄某收某,由被告蒋某雇司机,被告黄某随车到重庆綦江綦齿锻造有限公司自提凸缘叉,并以被告黄某(黄某)的名义写下收某。

以上原告两次发货给重汽远东,但两次收某人却是三被告。特别是被告蒋某、黄某在被告蔡某无法出示货物发票、不能证明自己对货物有权处分,且三被告之间也没有签定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两股东(即被告蒋某和被告黄某)欣然接受该批货物。事后被告蔡某以其它单位的名义向被告蒋某和被告黄某补开具一张10万元钢材发票,但该发票货物品名与本案涉案货物凸缘叉不相符合。

另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被告蒋某持股60%,被告黄某持股40%。该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8日注销。

另外,原告后来才知道,被告一又以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与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加工合同。故,由此可见,被告二、三明知或应当知晓被告一从重庆綦江綦齿锻造有限公司所提的货物无所有权却仍接收某物,配合并参与被告一处分涉案货物,其无故占有并使用涉案货物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x.45元(按同期交货单价82.17元/件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元从2008年4月25日起、x.45元从2008年月6月22日起),利随本清;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诉状第一页说到的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原告没有表述具体内容,而内容实际上是蔡某与重汽集团有良好关系,才能将原告的货物卖给重汽集团,蔡某按其中的价差得到回报,原告与蔡某按照69元结账,蔡某从中取得15元价差。2006-2008年之间,在蔡某的协助下大概帮原告卖了x件货物,原告依照口头协议应该给蔡某价差回报;2985件这批货物仍然是按照69元在原告与蔡某之间结账,客观真实事实是,2008年远东公司不要原告的货物了,起诉书所说不实,事实是原告要求蔡某想办法把这两批货物一共2985件变为现钱,按照69元每件抵充蔡某的价差回报,所以被告才能在原告处提到货。提货后,蔡某将货物卖给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书第二页最后一段与客观情况不符;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货有个条件,就是要求蔡某协调出卖,而并非蔡某是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某是因为原告公司说要抵充回报款,蔡某才将这笔款据为己有,而并非无故占有。这批货只值20多万,而原告应该给蔡某的回报是30多万,所以至今原告还应该给蔡某10多万才够。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应该是原告还应给蔡某提成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告我们是无稽之谈,我们只与远东公司有买卖关系,原告公司我们根本不认识,我们是从蔡某那里买的毛坯,并且付了款,我们买来加工后再卖给远东公司。我们与原告没半点关系,不应起诉我们。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被告蒋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某公司通过被告蔡某的介绍与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后改为重庆重汽远东传动轴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汽远东)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业务代表为被告蔡某,约定由原告某公司向远东公司销售凸缘叉,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蔡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蔡某对原告某公司所销货物予以提成。2008年1月24日,被告蔡某雇司机赖明胜从重庆綦江綦齿锻造有限公司处运走1000件凸缘叉到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3月21日,被告蔡某叫被告蒋某及被告黄某又到重庆綦江綦齿锻造有限公司提货,由被告蒋某雇司机李某从重庆綦江綦齿锻造有限公司处运走1985件凸缘叉到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蔡某。另2985件凸缘叉系原告某公司在重庆綦江綦齿锻造有限公司带料加工锻件,其所有权为原告某公司。2007年3月至8月,原告某公司与远东公司合同约定的凸缘叉含税价为80.74元/件;2007年11月,原告某公司与远东公司合同约定的凸缘叉含税价为82.17元/件。

另查明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被告蒋某持股60%,被告黄某持股40%。该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8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綦江綦齿锻造有限公司证明、綦江綦齿锻造厂物质出厂放行条、收某、綦江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蔡某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某与被告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某提出该批货已由原告某公司卖给自己,原因系该批货不符合远东公司的质量要求,但被告蔡某对该辩解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某公司也对该辩称予以否认,而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蔡某系原告某公司与远东公司的业务代表,在被告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批2985件凸缘叉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蔡某对该批货物的处置应为无权处分,且该行为也未经原告某公司的追认,故被告蔡某应对该处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另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蒋某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蔡某系无权代理,被告蒋某及黄某已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蔡某,且原告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蔡某与被告蒋某、黄某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原告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金额问题,因该货物已由被告蔡某无权处分,其货物损失可按原告某公司销售给远东公司当时的价格予以计算,即被告蔡某应赔偿原告某公司的货物损失为2985件×82.17元/件=x.45元。

关于被告蔡某提出原告某公司与其有关于提成的约定,该款应作为双方的提成予以抵扣的观点,因被告蔡某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蔡某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略).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x元从2008年4月25日起,另x.45元从2008年月6月22日起),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才能

审判员吴振亚

人民陪审员彭某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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