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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某诉周某甲、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录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23岁。

被告周某甲,男,成年。

被告周某乙,男,成年。

原告录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11时40分,焦作的一辆农用车x往郑州送货,在往返途中,车主周某甲明知其儿子周某乙没有驾驶证,还让其在郑州市X区X镇X村口开车,结果撞到了李某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该车车主是录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原告车辆受损的照片;3、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原件,共计7975元;4、评估费票据,共计399元;5、拆检费收据,795元;6、拖某、停车费票据,共计145元;7、交通费票据,共计231元。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采信,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1月28日11时40分,被告周某乙驾驶x号农用车,在郑州市X区X镇X村口,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豫x小轿车受到损失。经交部门认定,被告周某乙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豫x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录某。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另查明,x号农用车登记车主是周某甲。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应按照交通法律法规,合法、谨慎的从事交通行为。被告周某乙无证驾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周某甲在明知周某乙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还将车辆交于其驾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975元、拆检费795元、拖某停车费145元、评估费399元,其中评估费,因原告仅提供354元票据,本院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录某7975元、拆检费795元、拖某停车费145元、评估费354元,共计92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周某甲对周某乙上述应赔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召鹏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录某宾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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