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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震宇粮油经贸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震宇公司)诉某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朱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震宇粮油经贸公司清算小组。

诉某代理人窦秀杰,男,该清算组组长。

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驻马店市震宇粮油经贸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震宇公司)诉某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及第三人朱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第三人朱某因未在居住地居住无法通知其参加诉某,依照法定程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诉某代理人窦秀杰、,被告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朱某未到庭参加诉某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1月15日,被告依照朱某的申请,为其颁发了第(略)号房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朱某,房屋坐落橡林乡X村,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X层,总建筑面积286.92平方米,建筑年代1996年,使用性质住宅,产权来源自建,房产价值陆拾万元。

原告诉某,1999年我单位起诉某志钢债务纠纷案,同时申请财产诉某保全。1999年4月5日区法院在原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查封了以被执行人张志钢妻子朱某姓名登记的位于驻马店市X区一套房屋。区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发现原查封只登记没办证的朱某一套房屋,奇怪地出现一个(略)号房产证号,并在不具备办证资格的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局办理了多次不合法的过户手续(已起诉,再审中)。造成十几年来一直执行中的案件无法结案,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略)房产证是在法院查封以后办理的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确认(略)号房产证无效。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9)驻经调裁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送达回证;证明该争议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只登记没办证的事实。2、(略)、(略)号房产证,证明是以张志钢姓名登记的,发证时间为1996年11月7日,张志钢与朱某是夫妻关系,以朱某名义登记的(略)号房产证,发证时间是1996年11月29日,(略)号房产证与(略)、(略)号房产证,发证时间和证号相比,时间差9天,扣除双休日,7天时间相差X号,平均日办证近500份,显然是造假行为违法的;3、续查封的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争议房产证号是不存在的,房产部门也不认可这一事实。

被告辩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略)号房产证的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不具有诉某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某过诉某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某办证申请表;2、审批表;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4、平面图;5、宅基地用地许可证;6、村X组证明;7、朱某身份证复印件;8、房产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认为办证时间不是1996年,是违法造假办理的,不能采信;对被告的职权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在当时驻马店市有多家机构办证,产权所没有办理此证,不代表别的机构没有办证。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并反映出纠纷发生的过程,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下列事实:张志钢、朱某夫妻二人1996年在驿城区X区建房一栋共计五套,其中有二小套住房是以张志钢名义办理的房产证,证号为(略)、(略),一大套住房是以朱某名义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没有办理房产证。

1996年11月15日原驻马店市房管局根据朱某的个人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村X组的证明,经过权属审核,为其颁发了(略)号房产证。1997年9月20日,在原驻马店市X区房地产交易所,朱某将该房产过户给其母亲吴某,登记面积250平方米,价值4万元,证号x号。1998年11月20日,该房产从吴某名下分别过户给史艳玲、王海东,登记面积分别为125平方米、价值2万元,证号x号和x。2009年6月15日史艳玲、王海东换发新证,证号为x和x号。

1996年11月7日以张志钢姓名登记的(略)、(略)号房产证,1997年9月20日,在原驻马店市X区房地产交易所,张志钢将该房产过户给其母亲吴某,登记面积250平方米,价值4万元,证号x号。1999年7月29日,该房产从程铁汉名下过户给张怀杰,登记面积250平方米,价值4万元,2000年12日5日,该房产从张怀杰名下过户给其母亲朱某英,登记面积250平方米,价值x万元,证号x号。2009年3月18日,该房产从朱某英名下过户给张怀杰,登记面积250平方米,价值x万元,证号x号。

1999年3月24日,震宇公司起诉某志钢债务纠纷一案,原驻马店市X区法院,即本院)受理后根据震宇公司的诉某保全申请,作出了((1999)驻经调裁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志钢价值11万元的财产。同年4月5日,本院向原驻马店市房管局产权所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裁定,查封以朱某名义登记的一套房屋,原驻马店市房管局的房地产监理所负责人冯卫华称“该套房屋只登记没有办证”,之后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停止办理以张志钢妻子朱某姓名登记的位于驻马店市X区的房产证明及过户手续”。2001年12月,第三人张怀杰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现查明张怀杰的房产证由张志钢房产证转移登记的结果与朱某的房产证无关),理由是该房产由上蔡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4日查封,1999年11月17日执行结束,本院系重复查封,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张怀杰的异议不成立,作出了(2002)驿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怀杰的复议请求,继续执行。张怀杰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驻法执字第X号通知,驳回了张怀杰的复议请求。张怀杰提交了相关新的证据材料后,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并下发了(2002)驻法执字第166-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争议房屋现所有权人为朱某英,张怀杰不是该执行案件中适格的案外人,裁定撤销中院(2002)驻法执字第X号通知。2003年3月26日,本院以同样理由下发了(2003)驿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4年4月25日,本院向驻马店市房管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审查朱某、吴某、程铁汉、张怀杰、朱某英所持房产证的合法性。2004年5月17日,市房管局回函作出了答复:“1、房产证号(略)与(略)在9天内相差X号的问题,是因当时的房产证号是在印刷厂出厂时就印制好,使用时随机成捆打开而不是按前后捆相连的顺序使用造成的。2、朱某在1997年10月10日将房产过户给吴某的行为,是有效合法的,吴某以后的转移登记行为与查封无关;3、从整个房产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过程来看,没有造成一产两证的情况”。为了能够继续执行,震宇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以市房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确认x号程铁汉转让给张怀杰房产证过户行为无效,并撤销x号朱某英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05年5月11日作出(2005)驿行初字第4、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缘于1999年4月我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经济裁定书及发给原市房管局产权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前1997年10月10日朱某已将该争议房屋转让给吴某,房屋所有权已发生登记转移,而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局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文书,故该局没有协助的法律义务。因此,原告与所诉某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诉某请求。震宇公司清算小组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有原告诉某主体资格,原地区建设局不具有办证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05年9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行终字第60、X号判决。二审认为,原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9年4月在原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查封朱某的房产时,该房产在1997年10月10日已发生了转移,房屋所有权已非朱某所有,在以后过户给朱某英的行为中,并没有侵犯震宇公司清算小组合法权益,同时,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局与驻马店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在当时均具有从事房产登记、办证、过户的资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某的诉某请求正确,维持原判。震宇公司清算小组仍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市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2006年5月1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行抗(2006)5、X号行政抗诉某,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行终字第60、X号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1996年朱某的房产没有办理权属证书,(略)号房产证不存在;2、1997年10月10日驻马店地区建设局为朱某和吴某办理的房产过户行为违法;3、市房管局的颁证和过户行为侵犯了震宇公司清算小组的合法权益。由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省高院作出(2006)豫法行抗字第5、X号函,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再审;2010年11月19日中院作出(2007)驻行再终字第2、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05)驻行终字第60、X号判决和驿城区法院(2005)驿行初字第4、X号行政判决,发回驻马店市X区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震宇公司清算小组是对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提起的行政诉某,根据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未对首次转移登记提起行政诉某,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某,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但该案涉及此规定实施前受理的案件,且又被发回重审;于是,震宇公司清算小组又对第一次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也就是本案)提起行政诉某。被发回重审的两案现在已中止审理。

现经原告举证,朱某于1996年11月15日向原驻马店市房管局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的个人申请及村X村X组证实,是朱某的丈夫张志刚于1999年夏季一天找到该村X组会计写的证明一份。原蒋楼东村X组长也证明在其1998年以前任组长时,张志刚和朱某没有找过让开建房证明。

震宇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8月26日,经其主管单位驻马店市粮丰实业总公司批准同意成立震宇粮油贸易公司清算小组,组长窦秀杰。

另查明,原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已更名为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有职权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但通过庭审及相关证据查证,1996年朱某在被告处并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1999年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在查封该争议房产时,被告下属的原驻马店市房管局的房地产监理所负责人冯卫华称“该套房屋只登记没有办证”,之后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停止办理以张志钢妻子朱某姓名登记的位于驻马店市X区的房产证明及过户手续”。证明朱某的这套房产在原驻马店市房管局的房地产监理所只登记没有办证。而且被告提交的蒋楼东村X组证实,是朱某的丈夫张志刚于1999年夏季一天找到该村X组会计写的证明一份。原蒋楼东村X组长也证实,1998年以前在其任组长时,张志刚和朱某没有找过本人开建房证明。因此,(略)房产证在房产登记部门已登记情况下,又从其他地方登记,属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的;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重大和明显违法的情形,应确认无效。原告的诉某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不具有诉某主体资格,结合本案成因,震宇粮油贸易公司清算小组提起行政诉某的目的是为了能够继续申请执行该房产,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该证的存在,造成了震宇粮油贸易公司清算小组至今无法申请执行该房产。因此,虽然震宇粮油贸易公司清算小组不是被诉某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受制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震宇粮油贸易公司清算小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某。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某时效问题,因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某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故本案原告的诉某不应视为超期。被告的辩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于1996年11月15日为第三人朱某颁发的(略)号房产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古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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