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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熊某甲、熊某乙、黄某丙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第三人王某、肖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

原审第三人肖某

原审原告熊某甲、熊某乙、黄某丙与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张某,第三人王某、肖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永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04)永冷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运先,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松茂、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智、刘世亮,原审第三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4年李某某、李某某、唐某、蒋四春、李某五人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拟证实原合伙人李某等五人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

2、1997年6月25日唐某与熊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唐某收到土地转让款的收条,拟证实原合伙人唐某将自已持有的土地股份转让给熊某甲;

3、1995年11月20日李某与黄某丁、刘六生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协议书》及李某收到土地款的收条,拟证实李某将土地转让给黄某丁;

4、永州市X区公证处(2003)永冷证字第X号继承权公证书及其附件,拟证实三原告依法继承黄某丁的遗产;

5、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顾友国(第三人肖某之夫)、王某欠原告熊某甲15万元借款的事实;

6、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熊某甲之夫黄某丁作为合伙人支付伍家院X号商住楼工某的事实;

7、结算通知;

8、永州市X区公证处(2003)永冷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7、8拟证实熊某甲要求结算并向合伙人发出通知,由永州市X区公证处对其向李某某送达结算通知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

9、1997年8月30日李某某、黄某丁、张某、熊某香(即熊某甲)与冷区城西建筑工某公司顾友国、王某签订的《工某承包合同书》,拟证实黄某丁及原告熊某甲作为合伙人签订了工某承包合同;

10、鉴定费发票二张,拟证实原告向会计师事务所交纳鉴定费10,000元;

11、刘六生的证言;

12、刘六生的身份证明,证据11、12拟证实刘六生原与黄某丁共同出资购买的合伙股份已转让给原告熊某甲;

13、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冷国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查无档案”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假证。

原审被告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4年7月25日江华县林业采育场与李某某、唐某尧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及红线图、银行汇票,拟证实土地使用权原始来源及面积;

2、冷国用(1996)字第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拟证实该合伙土地的面积及合伙人员;

3、冷国用(1996)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李某某个人单独的土地使用面积为94.6平方米;

4、1988年11月16日江华县造纸厂驻冷转运站与魏世亮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拟证实魏世亮个人单独占有使用面积45.4平方米;

5、李某某、李某某、唐某、唐某尧、李某于1994年9月24日签订的,一《集资建房协议》及公证书,拟证实合伙建房的面积是360平方米及合伙人名单;

6、李某某、李某某、唐某、蒋四春、李某于1994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拟证实合伙人名单及合伙的内容;

7、李某与黄某丁、刘六生签订的《转让土地合同协议书》,拟证实李某将其股份转让给了黄某丁、刘六生;

8、唐某与熊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拟证实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了熊某甲;

9、李某某、张某向永州市第八工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民事诉状,拟证实该合伙建房与承建方发生了诉争;

10、(200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上述诉讼已胜诉,黄某丁没有参加诉讼,按协议不能受益;

11、李某某、李某某付的工某和其它经费等开支额明细表及工某合同、照片、凭据等附件,拟证实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的出资额;

12、永潇湘鉴字【2008】第X号《伍家院X号商住房后期工某造价鉴定报告》,拟证实后期工某的造价。

补充证据一、建设用地批准书【(1994)政土字第X号】,证实李某某买的这块地只有360多个平方米;证据二、工某、招待费发票,证实被告李某某支付工某、招待费353,218.3元。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就其辩称主张某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合伙工某开支的票据共计61页,拟证实张某为合伙建房进行了投资。

原审第三人肖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黄某丁、熊某香与顾友国、王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拟证实1998年3月4日黄某丁将自已所占合伙土地的五分之一股转让给王某和顾友国;

2、对张某秀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李某某在建房过程中没有处理周围纠纷,遭到阻工;

3、对唐某民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市八建公司系王某、顾友国挂靠并交了管理费;

4、对王某国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王某国系该房施工某,该房没有质量问题,在房屋的修建过程中与周围发生争执;

5、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永检民抗字(2003)第X号民事抗诉书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永中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

6、冷水滩区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顾友国于2001年病逝,尚满娥系顾友国妻子;

7、死亡通知单,拟证实顾友国死亡的事实;

8、结婚证,拟证实顾友国与肖某的夫妻关系;

9、黄某丁、熊某香向顾友国、王某出具的委托书,拟证实黄某丁、熊某香委托顾友国、王某管理伍家院X号商住楼的一切事情,并搞好工某质量和代付工某。

原审审理查明,1994年7月25日,李某某、唐某尧(乙方)与江华县林业采育场(甲方)签订《房地转让协议》,由甲方江华县林业采育场将其所属纸厂在原冷水滩市伍家院(即该场纸厂驻冷转运站)的土地和旧厂棚转让给乙方李某某、唐某尧,转让土地面积500平方米,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26,000元,其中旧厂棚7,000元。其后,李某某、唐某尧与李某、唐某、李某某于1994年9月24日共同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对已购买江华县林业采育场的土地约定由五人共同集资建房,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建房实际面积为36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筹集资金措施“现五户已购买原江华林业采育场土地和原建筑物,购价壹拾肆万元,现平均每户集资28,000元,集资款已到位,甲乙双方协商已达成成文协议,各种应付甲方的款项全部付清。但在筹建和开工某中,还需要资金应由五户平均分摊集资,并平等互利,享受一样”;第三条约定规划建房具体事项“五户统一安排,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施工某房,不允许个人分土地建房”;第六条约定“盈利和亏损以及意外事故由五户共同承担”;第八条约定房屋分配方式“房屋竣工某,统一定价,抽勾分房,任何人不得以各种理由强占,如违反协议事项者,集资款不得退还”。1994年9月27日,原冷水滩市公证处作出(94)冷证字第641.号公证书,对上述五人的签约行为予以了公证证实。1994年9月28日,因唐某尧将其在上述五人共有的土地中所占份额转让给蒋四春,因此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唐某及蒋四春五人又共同签订《合伙建房协议》,该协议载明“我们于1994年合伙购置了江华林业采育场驻冷水滩伍家院X号的土地,面积360平方米,计5股(15户),其中李某某1股,唐某1股,李某某1股,李某1股,蒋四春1股”,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股东人员建房的原则“统一安排、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施工,按股东的比例集资建房”;第四条约定集资建房原则“按照社会主义制度,谁出资谁受益,出多少资,受多少益,不出资,不受益,按出资的比例分配房屋”;第七条约定“凡有关公共事业和社会服务,出资和出力都按股东的比例承担,如不出资和不出力者,有关责任和造成损失,由他承担责任”;第八条约定“建房过程中需办理有关事项和打官司、民事纠纷,出资出力,按股东的比例承担,如不出力,不出资,就不能享受有关利益”;第十条约定“原股东人员购置的土地房屋不准转让给其它人,如有特殊情况将土地房屋转让(即红线内的土地),必须经原股东人员同意,先内后外,方可转让,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并按原股东的有关协议和规定执行,否则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约定“盈利和亏损以及意外事故,一切费用按股东的比例共同承担”;第十四条约定房屋分配方式“房屋竣工某,统一定价,统一分配,凡股东人员自己居住和自用的门面优先,股东人员自己优先要了以后,剩余的住宅和门面再分配向外销售”;第十五条约定“房屋定价,因门面和住宅面积不等,层次差别统一逐个逐个的丈量面积,层次分别定价,以计价金额补差,按股东比例和有关协议规定条款分配房屋”。1995年11月20日,李某与黄某丁、刘六生签订《转让土地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其与李某某、李某某、唐某、蒋四春合资购置的伍家院土地中合伙的一份即五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某丁、刘六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6,400元,李某某、李某某、唐某、蒋四春等原合伙人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刘六生又将上述协议中约定与黄某丁共有的土地份额转让给黄某丁,由黄某丁实际履行合同并支付了土地转让款。1996年3月14日,李某某、李某某、唐某、蒋四春、黄某丁五人对上述协议约定共同集资建房的土地向原冷水滩市国土管理局申请并办理了冷国用(1996)字第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360平方米。1997年6月25日,唐某与合伙人之一黄某丁的妻子即本案原告熊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其与李某某、李某某、蒋四春、黄某丁五人合资购买冷水滩伍家院土地中本人共有的一份即五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熊某甲,转让价格为75,000元,其他四位合伙人均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名。1997年6月,合伙人之一蒋四春又将其共有的土地份额转让给本案被告张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得到了其他合伙人的共同签字认可。

1997年8月,合伙人为共同建房,由合伙人代表李某某、张某、黄某丁、熊某甲等人与永州市第八建筑工某公司代表顾友国、王某签订了冷水滩伍家院X号综合楼的《工某承包合同书》,约定该综合楼工某自1997年9月8日开工某1998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由顾友国和王某负责组织施工。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2月期间,李某某等人共支付工某24万元,其中李某某付工某101,000元,张某付工某51,000元,黄某丁付工某88,000元。在该综合楼的修建过程中,合同双方因施工某量问题发生纠纷,李某某、张某二人于2000年7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该综合楼建设经法院通知,于2000年9月18日停止施工。2001年9月3日,永州市永信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受法院委托,对双方争执的伍家院X号综合楼进行决算鉴定,鉴定合同总造价为628,316.80元,未施工某目造价为273,221.21元,需返工某改项目造价为71,497.47元,实际完工某同造价为283,598.12元。2002年9月19日,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李某某、张某、黄某丁(经法院通知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未参加诉讼)诉被告永州市第八建筑工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某承包合同》;二、返工某71,397.47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61,6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瓷砖差价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2003年12月8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2004年2月1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永中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令冷水滩区X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后,对该案作出(2004)永冷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李某某对该再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4)永冷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加判:由被上诉人永州市第八建筑工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李某某、张某、黄某丁违约金20,742.53元。在上述案件的审理期间,冷水滩伍家院X号综合楼由李某某、李某某和张某共同出资,对未完工某目及需返工某改项目进行了后期工某的对外发包修建,现该综合楼已修建完工某投入使用。

2000年10月4日,黄某丁因病在台湾死亡,本案中三原告熊某甲(黄某丁之妻)、熊某乙(黄某丁之子)、黄某丙(黄某丁之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了黄某丁生前与李某某等人共有的冷国用(1996)字第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经永州市X区公证处于2003年3月19日作出(2003)永冷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了公证。熊某甲在取得黄某丁生前与李某某等人共有伍家院X号土地的继承权后,于2003年6月23日向李某某、张某发出结算通知,要求对三方共同出资建造的冷水滩区伍家院X号综合楼工某进行结算,永州市X区公证处对送达该结算通知进行了现场公证。后因三方未就该工某结算达成一致协议,故此酿成纠纷,熊某甲、熊某乙、黄某丙遂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三原告在永州市X区伍家院X号商住楼所占份额40%予以确认,并与被告按股份分割该房产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申请对诉争的综合楼后期工某(不含顾友国、王某完成工某量)造价进行鉴定,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05年7月10作出永天基审字【2005】第X号鉴定报告,被告李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永州潇湘建设工某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作出永潇湘鉴字【2008】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该综合楼后期工某总造价为236,790.62元。

另查明,1998年3月4日,黄某丁、熊某香(原告熊某甲曾用名)作为甲方与乙方顾友国、王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在黄某井菜场与李某某、张某合股购置原江华造纸厂的土地中共有面积的五分之一转让给乙方顾友国、王某(即承建冷水滩伍家院X号综合楼的永州市第八建筑工某公司代表),转让价格为儿2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从甲方的另壹股建房款中扣除抵偿甲方的土地转让款,但乙方要写出欠款借条,并按月息1分的利息付给甲方”。该《土地转让合同》无其他合伙人答名,且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张某对该协议均不予认可。2001年11月4日,顾友国因病死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某及顾友国之妻肖某于2007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就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共有土地及房屋提出独立请求权。顾友国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9月28日,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唐某及蒋四春五人共同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约定在土地共有的基础上,以土地作为实物出资,并按所占土地份额的比例共同集资建房。该《合伙建房协议》是协议当事人之间以共同建房为目的,就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具备合伙协议的性质,是协议当事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唐某及蒋四春五人之间成立和存在合伙关系的法律基础,也是合伙人应当共同遵守的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股东人员(即合伙人)合伙购置江华林业采育场驻冷水滩伍家院X号的土地面积为360平方米,原股东人员购置的土地房屋(即合伙财产)不准转让给其他人,如有特殊情况将土地房屋转让,须经原股东人员同意,并按原股东的有关协议和规定执行,否则转让无效。李某某、李某某、李某、唐某及蒋四春五人之间建立合伙关系后,合伙人李某、唐某、蒋四春先后与黄某丁、熊某甲(黄某丁之妻)、张某签订协议,协议虽名为土地转让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是以转让合伙共有土地的形式,同时也承让了其与原合伙人之间合伙购地和建房的法律地位,因此上述协议实质上是转让方退出合伙、受让方作为新增合伙人入伙的协议,协议经过了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符合原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因此,黄某丁、熊某甲、张某取得的合伙人身份是合法有效的。同理,黄某丁、熊某香(原告熊某甲曾用名)与顾友国、王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其他合伙人签字同意,违反了《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转让无效,且第三人未提供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依据,因此,第三人提出以合伙人身份享有冷水滩伍家院X号房屋相应权利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黄某丁、熊某甲、张某作为新增合伙人入伙后,承继了原合伙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是合伙关系成立和存在的法律基础,作为新增合伙人亦应当共同遵守。根据该协议约定,合伙人共有的土地面积为360平方米,其后合伙人共同申请并办理的冷国用(1996)字第0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亦为360平方米,三原告作为黄某丁的继承人,依法共同继承的遗产即为黄某丁生前与李某某等人共有的冷国用(1996)字第0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上述事实,一致反映出合伙人共有并据以集资建房的土地面积为360平方米,因此对于原告提出合伙共有土地面积为500平方米的主张某院依法不予支持。

前已述及,黄某丁、熊某甲的合伙人身份可依法予以确认,二人各拥有合伙共有土地五分之一份额的土地面积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黄某丁于2000年10月病故后,三原告熊某甲、熊某乙、黄某丙依法继承其遗产,对于黄某丁在上述合伙中所享有的五分之一份额的合伙财产亦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加之原告熊某甲本人作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所享有的五分之一份额,因此三原告享有合伙共有360平方米土地面积的五分之二即40%的份额,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和庭审后多次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结算,均没有达成协议。

本案中,合伙人李某某、李某某、黄某丁、熊某甲、张某依据《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在土地共有的基础上共同集资建房,其后亦有共同建房的合伙事实存在。根据《合伙建房协议》第一条、第四条对建房原则进行的约定:“按股东的比例集资建房”、“按照社会主义制度,谁出资谁受益,出多少资,受多少益,不出资,不受益,按出资的比例分配房屋”。因此,三原告在享有共有土地40%份额的基础上,要求按该份额享有合伙人共同修建的冷水滩伍家院X号综合楼的房屋权利,应当证实其根据《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冷水滩伍家院X号综合楼在修建过程中因工某质量产生纠纷造成停工,因此该工某建设在施工某间和工某量上分前期工某和后期工某两部分,其中永州市第八建筑工某公司代表顾友国、王某负责组织施工某成的前期工某于2000年9月18日停工某,由李某某、李某某和张某共同出资对未完工某目及需返工某改项目进行了后期工某的对外发包修建,至2004年修建完工。原告提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开工某设后期工某,因而对该部分工某开支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合伙事务应根据合伙协议来处理,协议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多数人的意见来处理。李某某、李某某、张某为维护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执行对外发包建房的合伙事务,代表了多数合伙人的意见,该行为未损害其他少数合伙人的利益,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伙协议的约定。因此,该后期工某建设的工某开支亦属合伙共同开支,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不承担后期工某建设开支的诉称主张某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黄某丁在前期工某中按合伙共有土地份额40%(含熊某甲所占份额)的比例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后期工某的修建中,原告未出资,违反了《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原告依法无权要求享有40%的房屋权利。本案经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结算,没有达成结算协议,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于其对冷水滩区伍家院X号商住楼享有40%房屋权利。三原告要求确认其对冷水滩区伍家院X号商住楼享有40%房屋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属物权请求权,该物权请求权应建立在物权确认的基础之上,原告在要求确认房屋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未获支持的前提下,亦无权行使分割房屋的物权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熊某甲、熊某乙、黄某丙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王某、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熊某甲、熊某乙、黄某丙共同负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熊某甲、熊某乙、黄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三上诉人享有伍家岭X号商住楼原始购地股份2/5份额,应按造价鉴定进行合法结算,给付工某尾款,请求依法改判,按2/5份额分割财产。被上诉人李某某则以原判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予以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李某某认同李某某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某则请求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依法改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各合伙人如何确定房屋及土地的份额。要确定房屋、土地的份额,首先就要明确土地的面积,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土地的面积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是x,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则认为是x。现有证据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是x,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是依法处理争执土地面积的合法依据,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其次要确定合伙人的出资、工某造价及给付工某的数额,现各合伙人虽认可合伙建房协议,但对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均有异议,也未就合伙事务进行结算,进而对财产的处理条件未成就。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其所占商住楼的份额及分割财产,没有充分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0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熊某乙、黄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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