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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某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乐、李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某场所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1岁。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1日,朱连喜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金水区X村连霍高速桥下时,车上所拉石块正好落下,将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及张银玲砸伤、电动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朱连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银玲无责任。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交通费、住(略)、车辆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停某、拖车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某,本案事故不是因为承保车辆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某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不承担本案诉某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朱连喜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郑州市X村连霍高速桥下,自卸车上所拉石块落下将原告及张银玲砸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连喜未按规定装载货物致车上物品掉落砸伤其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银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肌肉撕裂伤;2、唇部挫裂伤;3、头外伤综合症;4、右眼钝挫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剧烈运动;2、逐渐加强康复训练、营某;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称其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已由朱连喜支付。原告出院后,又在郑州市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做出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0元。原告另花费停某拖车费360元。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宏远饲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请假3个月,停某一切工资待遇,原告月收入1800元。

又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原告曾将朱连喜列为被告,后又撤回了对朱连喜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朱连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朱连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形式上并非医疗机构的专用票据,显示的金额不仅超出了收据的限额,并且同号不同联的收据显示的收费金额不同,本院对该部分“门诊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X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显示的59元医疗费予以认定。

2、误某。根据原告的出院诊断,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30天。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显示其月收入1800元,未超出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作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某计算标准予以采信,据此计算的误某为1800元。

3、护理费。根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虽然提交了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是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即是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韩建立。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x=799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4、营某。原告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中显示需加强营某,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的营某为450元。

5、住(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3天的住(略)为39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7、车损。根据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0元,本院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未就该项费用出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9、停某、拖车费。原告提交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于事故后花费了360元停某、拖车费。停某、拖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实际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是被告的该项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1~10项共计4238元,其中医疗费、营某、住(略)合计899元,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99元,车损及停某、拖车费合计54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的相应限额,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赔偿4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涛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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