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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禹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产权证纠纷案

时间:1998-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禹行初字第1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禹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一九三四年四月二十日,汉族,禹州市工商联职工,住(略)。

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地址:禹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局广场房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局广场房管所会计。

第三人陈某丙(缺席)。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日,汉族,禹州市工商局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某不服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发放的禹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王某乙、第三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为第三人陈某丙发放了禹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将争执的门楼确权给了第三人,原告对此不服,起诉来院。

原告诉称,一九八六年元月,经落实政策,房管局在广场退给我门面房两间,西邻一间大门归我,下层作为我与陈某共用道路,后来陈某丙想独占门楼,房管局下发了禹房字(1989)X号文件,命令陈某即把门楼内的东西全部搬出,前后打通,作为我们两家共有道路。同年十二月七日,该局又下发了禹房字X号文件,确定此门楼属两家公路一条,任何一方不得强占,门楼上棚作价400元给我使用,后我交了400元房款。今年元月,我准备改造房子时,陈某突然拿出了被告发放的03-X号房产证,此证把门楼确权给了陈某。这违背了该局原来下发的两个文件精神,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房产证。

被告辩称,早在一九八七年,汪姑堂房管所经请示朱寿增副局长同意,将同楼以400元处理给了陈某丙,陈某也交了房款。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我局发证办根据陈某申请,审查了陈某提供的证件手续,并经实地勘查丈量为陈某办理了房屋及门楼产权所有证,我们认为此证确权无误。我局一九八九年第X号、第X号文件既没有送达给陈某,又没有找陈某退款,却又以400元价格将门楼处理给李某某使用,致使两家纠纷日益加剧。为此,我们认为我局在没有把陈某工作做彻底之前就下发这两个文件,显然是不妥的、是草率的、不严肃的。陈某门楼手续在前且经过合法程序领取了房产证,因此,陈某的房产证是合法的,要求法院予以维护。

第三人陈某丙述称,该门楼处理给我家时间在前,门楼后边是我家独院,自一九八五年至今我家对门楼一直独自使用管业。被告的两个文件我家从未见到也未听说过。我家输的房产证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要求法院维护其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诉争之门楼位于广场街路南,西邻广场工商所,东邻原告家门面房,门楼后边为第三人家之独院,院内有第三人家房屋八间。门楼东西宽3.05米,南北长8.米。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汪姑堂房管所写了“关于陈某丙门楼问题的处理情况”,该情况中言明:该院大门楼归陈某丙使用管业,门楼的东至为李某某的独山,以上棚房质论价(陈某),应付给房管局400元,待清理增补售房款时交清。后陈某交款1000元,但收款收据中注明为“前售房补款”。李某某对该门楼的处理不服,多次向房管局及有关部门反映。一九八九年八月七日,被告禹房字(1989)X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陈某丙强占公有门楼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称,此门楼系局管公房,局里曾研究过处理给李某某,并允许陈某走路,但汪姑堂房管所却为陈某了“处理情况”,陈某以此为买卖手续,将该门楼占为己有,任意改路经商。鉴于上述,经局务会研究决定:汪姑堂房管所为陈某的所谓买卖手续未经局里审批,陈某又没有向房管部门交纳分文房款,固此无任何效力。重申该门楼仍为公有,陈某应立即把门楼内的东西全部搬出,前后打通,作为陈、李某家出入得便的共有道路。同年十二月七日,该局又以禹房字(1989)第X号文件形式作出了“关于对李某某、陈某丙两家房产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称,此门楼属于陈、李某家的公路一条,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占用,上棚作价400元处理给李某某使用,陈某无条件把此门楼前后打通,保证出入得便。后汪姑堂房管所又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将门楼上棚以400元价格处理给李某某使用,下层仍为两家共有出路。李某了400元房款。现被告辩称以上两个文件未送达给第三人,同时第三人也称从未收到和听说过此文件。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被告房屋主权发证办公室为第三人陈某丙发放了03-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陈某房屋状况为1.南平三间,70.95平方米;2.东平三间,65平方米;3.东瓦二间30.4平方米,以上三幢房屋用途均注明为“住”。4.南瓦一间24.4平方米;用途注明为“门楼”。附记栏内注明:门楼东山墙归李某某所有。一九九八年元月,李某某准备改建门面房时,方得知被告已将门楼发证确权给了第三人,李某此不服,诉诸来院等情。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申请书、准建证、关于门楼问题的处理情况、协议书、发还私房通知书、兑换证、收款收据以及朱寿增、田某峰、宋建民的证言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1989)X号、X号文件、协议书、收款收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关于门楼问题的处理情况、发还私房通知书,两个收款收据以及被告已提交的以上三人的证言材料。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门楼问题的过程中,其行为前后矛盾。既然该局一九八九年已下文认定汪姑堂房管所为第三人写的“处理情况”无效,把门楼上棚卖与原告使用,后就不能再将门楼确权给第三人。如果按被告答辩所说将门楼确权给第三人是正确的,那么就应该把这两个文件宣布作废,把原告的购房款400元退给原告并做好善后工作。这样,造成一个门楼两个所有权人,导致双方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这个责任完全在被告。另外,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条件待成熟后办理。”因此,在陈、李某家对门楼权属纠纷未解决前,应暂缓登记办证。同时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未填写墙界表,未经作为东邻的李某某签字、盖章。墙界表是房屋所有权人向房管机关提供其房屋四面墙体归属的自我认定以及有利害关系的邻户对其认定的承认和证明的书面申报,这是认定墙界、确认产权的重要依据。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中明确注明门楼东山为李某某独山,因此被告应当让第三人填写墙界表,并经李某签字、盖章。鉴于原、被告对第三人房产证中载明的前三项房产均无异议,而对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门楼问题尚未妥善处理,应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故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四日为第三人陈某丙发放的禹字第03-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关于门楼部门所记载的内容。门楼问题由被告重新处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勘验费100元,计2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时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友

人民陪审员杨培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一九九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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