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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怀化市某宾馆(以下简称怀化市某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怀化市某宾馆。

原告谢某与被告怀化市某宾馆(以下简称怀化市某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夏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怀化市某宾馆负责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等一行4人于2011年3月23日乘坐车牌号为贵x警车从贵州省大方县前往怀化市溆浦县办案。由于到达怀化时已是晚上9点,进入市区便看见被告怀化市某宾馆的招牌,遂决定在该宾馆休息。宾馆保安上前指挥驾驶员王某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人行道上,称是宾馆的范围,负责看管。3月24日上午7时10分左右,原告发现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物品被盗。报案后,公安人员勘察现场,调出宾馆的监控录像,贵x警车于凌晨4时48分被砸,小偷砸车窗和搬东西整个过程相当长,保安竟未能察觉。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50元(其中损失包括软中华烟1条价值650元,软遵义烟1条价值350元,两箱天麻酒12瓶价值3360元,天麻粉2包价值1520元,精装习酒2瓶价值420元,汽车打气泵1个价值680元,刮某2个价值720元,行李箱及衣物若干价值约1800元,原装索尼笔记本充电器1个价值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化市某宾馆辩称:一、原告入住宾馆没有将贵重物品寄存,导致物品被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等入住宾馆时,宾馆服务员明确告知原告贵重物品必须寄存,否则造成损失,宾馆概不负责。“入住须知”亦印有文字声明。入住旅客贵重物品不寄存,宾馆不赔偿是旅店业的通行做法和惯例。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物品保管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保管原告物品的义务。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物必须交付,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原告未将贵重物品交付给答辩人保管,没有寄存,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的物品数量和价格只有原告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应向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谢某、王某、张某等一行4人乘坐车牌号为贵x警车从贵州省大方县前往怀化市溆浦县办案。当天晚上9时,原告谢某等决定入住被告怀化市某宾馆,贵x警车驾驶员王某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人行道上。王某、张某到被告怀化市某宾馆前台办理了8220及X房间的住宿登记手续,王某、张某在怀化市某宾馆住宿登记表上“有无贵重物品寄存”一栏未填写,亦未注明要求被告保管贵x警车。2011年3月24日上午7时10分左右,原告发现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物品被盗。报案后,公安人员勘察现场,调出宾馆的监控录像,贵x警车于凌晨4时48分被砸。原告报案称其被盗物品损失包括:软中华烟1条价值650元,软遵义烟1条价值350元,两箱天麻酒12瓶价值3360元,天麻粉2包价值1520元,精装习酒2瓶价值420元,汽车打气泵1个价值680元,刮某2个价值720元,行李箱及衣物若干价值约1800元,原装索尼笔记本充电器1个价值350元。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委托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证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认定:被盗物品中华烟1条价值650元,软遵义烟1条价值350元,天麻粉2包价值1020元,定价额总计2010元;两箱天麻酒、精装习酒2瓶、汽车打气泵、刮某、行李箱因评估系数不详,不予估价。贵x警车被砸后,被告怀化市某宾馆对损坏的玻璃进行了维修,但拒绝按原告要求赔偿贵x警车内被盗物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谢某放置在贵x警车内的个人物品被盗后,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侦查,已经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原告提供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提供企业注册资料1份,证明怀化市某宾馆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郭湘玲。

3、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联1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谢某、王某、张某等一行4人在被告怀化市某宾馆住宿,并支付住宿费296元整。

4、被告提供怀化市某宾馆贵宾住宿登记表1张,证明王某、张某办理了怀化市某宾馆8220及X房间的住宿登记手续,怀化市某宾馆住宿登记表上有无贵重物品寄存一栏未填写。

5、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2011年3月24日报案及被盗物品情况。

6、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怀市鹤价鉴证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被盗物品中华烟1条价值650元,软遵义烟1条价值350元,天麻粉2包价值1020元,定价额总计2010元;两箱天麻酒、精装习酒2瓶、汽车打气泵、刮某、行李箱因评估系数不详,不予估价。

7、庭审记录1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对下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阐述如下:

1、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车内被盗物品及其价值,因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车内存放有这些物品,且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不是税务发票,原告报案后亦未向公安部门提供,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王某、张某关于怀化市某宾馆被盗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怀化市某宾馆保安指挥贵x警车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人行道上,并承诺负责看管的事实。因情况说明均系打印的复印件,证人王某、张某没有签名,亦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住店须知》,拟证明《住店须知》上写明了贵重物品必须寄存,否则造成损失,宾馆概不负责,《住店须知》系以店堂告示方式逃避法律责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王某、张某等一行4人在被告怀化市某宾馆住宿,虽然入住登记人为王某、张某,但原告谢某当晚入住怀化市某宾馆的事实,应视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怀化市某宾馆建立了旅客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谢某等人住宿时,没有就车辆停放问题到宾馆前台进行登记,且被告怀化市某宾馆经营地址处于公路边,宾馆内未设置专门的停车场地。宾馆门口外街道人行道上,虽有入住酒店旅客和非入住酒店人员在此停放车辆的现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宾馆门口外沿位置街道人行道就是宾馆的停车场地,怀化市某宾馆亦没有收取任何停车费用,故原告谢某与被告怀化市某宾馆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入住宾馆时保安指挥贵x警车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人行道上并承诺负责看管而要求宾馆承担保管义务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某请求判决被告怀化市某宾馆承担车内物品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已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原告谢某可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银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夏力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小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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