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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饲养的奶牛将其挤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600元,被告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00元,后经村组调解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700元,误某人民币996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护某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泾阳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李某右胸第9、10肋骨骨折(第9粉碎性),2010年7月26日至9月30日住院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欲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恢复治疗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2.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内容为原告在该院的治疗用药情况,欲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3.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李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94.18元,欲证明原告在医院的花费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其饲养的奶牛挤伤原告属实,但原告用木棍驱赶奶牛,致奶牛发怒撞伤原告,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其已支付人民币3020元,现无力支付其余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相继牵引所饲养的奶牛前往村中奶站挤奶。原告挤完奶后赶牛回家。被告家人挤完奶后,紧随原告赶牛回家。途中被告饲养的奶牛从原告背后将原告挤到旁边墙上,致原告受伤。被告得知情况后,雇车将原告送往泾阳县杨某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又转至泾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胸第9、10肋骨骨折(第9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394.18元。其中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2900元及外购药人民币12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支付。2010年8月27日,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后经村组干部协调赔偿事宜未果。2010年9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对其所饲养的奶牛看管不善,致原告受伤,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受伤看病所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12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致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花费的具体数额,故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放弃伤残补助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用木棍驱赶奶牛致牛受惊挤伤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人民币1494.18元,误某人民币9958.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护某人民币2489.70元,合计人民币x.68元(被告已付的人民币2900元已扣除)。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7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芝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胜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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