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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杨某乙、石某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丁某、杨某乙、石某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丁某、杨某乙、石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晓峰,被上诉人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告东安甬兴公司租赁东安县X村六、七组蔡家亭山兴建了12,x铁合金电炉生产项目,并初步完成了修建围墙、厂房和办公宿舍等前期筹建工作。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东安甬兴公司与被告丁某、杨某乙、石某协商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原告将位于湖南省东安县X村六、七组蔡家亭山的12,x铁合金电炉生产项目的厂房及相关设施、权属转让给三被告;(二)原告出让厂房、配套设施及相关批文、权属、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等总金额为158万元;(三)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在一星期内支某定金50万元,在2008年1月25日前支某转让款90万元,余款18万元待双方办完交接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四)协议生效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五)如三被告支某定金后,第某期90万元不能如期支某,第某期50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将位于东安县X组的12,x铁合金电炉生产项目及厂房设备交付给了三被告,三被告亦按时支某了第某期和第某期厂房设备转让款共140万元。随后,三被告开展了该项目的后期建设,购买安装了电炉、电力设施等。2008年3月13日,根据三被告的申请,东安县环境保护局批准该项目更名为“湖南省东安县合兴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三被告投入铁合金冶炼经营后,原告因多次催收下余18万元转让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转让款18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8年初,因湘南出现大冰冻天气,导致被告丁某、杨某乙、石某经营的合兴公司冶炼厂房(即原甬兴公司转让之厂房)倒塌,三被告于2008年2月底至4月初对此厂房进行了维修,共计开支156,690.41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丁某代表合兴公司会同相邻的腾达公司、鸿兴公司、红砖厂等厂负责人与白牙市X组协商签订了《村道硬化工程的有关协议》,就207国道进入上述四厂的老路基硬化工程建设进行了协商,约定将老路基作价10万元,由合兴公司负担6.4万元、腾达公司负担2.4万元、鸿兴公司负担3.2万元;2008年6月19日,白牙市X组因原告东安甬兴公司在建厂时承诺赞助为其兴建电排未兑现及应付七组土地补偿款等问题与被告丁某、杨某乙、石某发生纠纷,并阻止合兴公司的相关建设与生产经营。当天,经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召集三被告与白牙市X组长及群众代表协商,达成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2O08年7月底以前,由合兴公司代扣甬兴公司厂房转让款34,000元,其中补偿白牙市X组X,000元,补偿白牙市X组X,000元,以前所遗留的问题及债权债务予以终止,不再追究。同月25日,三被告以合兴公司的名义支某了上述款项,白牙市X组开具的现金收款凭证的内容为:“合兴冶炼公司代交甬兴公司为我组兴建电排赞助费14,000元”,白牙市X组开具的现金收款凭证的内容为:“合兴冶炼公司代交甬兴公司为我组兴建电排赞助费及土地款20,000元”。尔后,东安县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于2009年9月24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审批表》,东安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于2010年7月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关于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3万元和水资源费1万元的通知。为此,三被告先后缴纳了耕地占用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资源费及电费等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东安甬兴公司与被告丁某、杨某乙、石某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被告拖欠原告的厂房设备转让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某厂房设备转让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某;2008年6月19日,白牙市X组因原告东安甬兴公司在建厂时承诺赞助为其兴建电排未兑现及应付七组土地补偿款等问题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影响了转让更名后的合兴公司建设与经营,在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召集三被告与白牙市X组长及群众代表协商处理过程中,原告虽没有委托三被告代付电排赞助费与土地补偿款,也没有派员参加此次协调并在事后签字认可,但此纠纷系原告未兑现承诺而引起,原告可以承担三被告支某给白牙市X组的电排赞助费与土地补偿款34,000元,三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与三被告分别要求支某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在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中,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应对厂房设备转让后的相关费用负责,故三被告在2007年12月29日厂房设备实际交付后以合兴公司名义支某的各项费用(除原告承诺的电排赞助费与土地补偿款34,000元外),应由三被告负责,故对三被告要求原告支某雪灾压跨厂房维修费、老路基硬化工程款、耕地占用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资源费、电费等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杨某乙、石某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厂房设备转让款18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杨某乙、石某垫付电排赞助款34,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杨某乙、石某支某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杨某乙、石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反诉费6,700元,共计10,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杨某乙、石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丁某、杨某乙、石某不服,以“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18万元依据不足;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办清了所有交接手续与事实不符”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安甬兴公司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将厂房转让给上诉人,2008年大雪压塌了厂房,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损失。2、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余款18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丁某、杨某乙、石某与被上诉人东安甬兴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将该厂房的环保手续交付给上诉人,未到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在二审中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厂房风险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标的物风险承担以交付为界限的理由是因为标的物归谁占有,谁才有最大方便去维护财产安全,防止财产风险发生,而不直接占有财产的所有人维护财产一般是有困难的,以交付作为确定风险界限,有助于督促实际占有人积极保护财产。并且风险多由自然灾害等意外事件引起,惟有直接占有、支某、使用财产人方能完整地行使善良管理人之责,以避免损害发生。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只是将该厂房的环保手续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厂房,故该厂房被上诉人并未交付给上诉人,该厂房毁损、灭失的风险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又因为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厂房在合同签订后长期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上诉人对厂房的毁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因雪灾致使厂房倒塌造成损失的大小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未行使善良管理人的责任,本院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损失各自承担一半。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8年3月13日办清了所有交接手续与事实不符,厂房毁损的风险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某。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18万元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已自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丁某、杨某乙、石某垫付电排赞助款34,000元、厂房维修费78,345.20元,共计112,345.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上诉人丁某、杨某乙、石某负担7600元,被上诉人湖南省东安甬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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