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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罗某甲丈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现住(略)。

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罗某甲系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办事处龙兴桥团山组组民,2009年经国土、规划等部门批准,允许原告在龙兴桥团山组安置小区后的山坡上兴建住房。两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家地基的山坡下,两栋房屋之间存在几米宽的通道,房屋的后面是护坡。原告认为由于自己的房屋须建在山坡上,必须修建一条连接山下的通道,而两被告家的房屋中间正好存在一条通道,因此,原告在此处通行合情、合理,而两被告认为,通往原告家本身存在自然形成的通道,而被告家房屋中间的部分,属于小区的公共部分,但并不是通道,且原告从此处通过,必须挖掉两被告家房屋后护坡,新开一条通道,这必将影响两被告家人身及房屋的安全,因而,拒绝原告通行。经有关部门多次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罗某甲宅基地前面的山脚下有一条自然通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在房屋中间的公共部分堆放杂物是否合法;原告是否享有在两被告房屋中间通行的权利。现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进行阐述。本院认为,被告罗某乙、王某某家房屋中间的通道,属于公共通道,该通道系原安置小区指挥部为方便小区人员的通行而设置的,并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而原告罗某甲家位于小区后的山坡上,该山坡本来存在一条通往罗某甲家的路,因此,被告罗某乙、王某某家房屋中间的通道,并不是原告罗某甲必经通路,且原告罗某甲从此通道通行,必须拆掉两被告家房屋后的护坡,新开一条通道,这必然对被告产生一定的影响;且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建房时,没有规划原告必须从两被告家的中间通道新开一条通道通过,因此,原告要求从来两被告家中间的通道新开一条道路通行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在公共通道堆放杂物,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将杂物予以清除;但该行为对原告的利益并无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罗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农兴桥村X组人,上诉人依法使用本村组集体土地修路通行合法合理。二、两被上诉人房屋后的护坡由环道指挥部建造,并不是被上诉人私有财产,护坡高2.2米,上诉人要求降低护坡1.2米,只有1米的斜坡连接公共通道,被上诉人不存在安全隐患。三、一审判决认定存在自然形成的通道通往上诉人宅基地,无事实依据。故请求判令公共通道给予上诉人修路使用。并排除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恶意堆放砖等物的堵路的行为。

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罗某甲请求事项,与法律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甲、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本院勘验现场绘制的地形图均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罗某甲在2009年10月经国土、规划等部门批准兴建住房时,未对其山坡上的住房调整规划出入道路。上诉人罗某甲在开挖宅基地时,对宅基地前方沿山脚和护坡的一条自然小道进行了修整加宽通行。因运送建房材料不便,上诉人罗某甲与该便道相邻的龙兴桥团山组安置小区X栋和X栋的邻居协商搭建一条更宽的通行道路未果。遂起诉要求从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家的X栋、X栋之间搭建道路通行。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两家之间的泥土空地宽约4米,连接安置小区的水泥通道。该两家房屋距小区尽头的护坡约4米。该处护坡高约2.2米,护坡后为山坡和杂树林。上诉人罗某甲要求将该两家房屋后的护坡降下来1米,修一条斜坡路通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某甲家修建房屋是否必须从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两家之间的空地修斜坡通行。我国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从本案现实情况看,上诉人罗某甲家准备修建的房屋系在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两家居住的龙兴桥团山组安置小区后的山坡上,历史形成的通道为沿小区护坡的山间小路。2009年10月经国土、规划等部门批准上诉人罗某甲兴建住房时,也未对其住房重新调整规划出入道路。现行农村居民的住房亦不符合户户均有大道通行的条件。其次,上诉人罗某甲要求将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两家房屋后的护坡降下来1米,修一条斜坡路通行。因此处护坡较高且形成整体,护坡后紧挨山坡和杂树林。如果降坡修路,会影响护坡及周边的地质结构发生变化。对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两家房屋和小区安全造成妨害,不利于相邻各方的生产、生活。故上诉人罗某甲请求从被上诉人罗某乙、王某某两家之间的空地降低护坡修路,不属于必须在此修路通行的情形。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罗某武

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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