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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2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又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于2010年3月16日从一毒贩某中购得海洛因毒品30克,并于当晚以每克310元的价格将该毒品转卖给其兄刘某丙。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刘某丙、范某、李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本人没有参与贩某毒品,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相互矛盾,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贩某本案30克海洛因毒品,建议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刘某甲无罪。其理由如下,1.本案30克海洛因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刘某甲证据不足。一是没有上线“财哥”的证言;二是电话详单不足为证;三是没有收集刘某香的证言。2.本案证据互相矛盾。一是被告人刘某甲与证人刘某丙双方的供述矛盾。二是被告人刘某甲、证人刘某丙所称的交货时间与吸毒人员王震陈述的验毒时间矛盾。三是同案人刘某丙与李某某供述本案30克海洛因毒品交付地某矛盾。辩护人还提出:毒品鉴定结论及毒品收缴收据虽证实收缴物含有海洛因毒品,但没有相应的毒品缴获笔录这一相关证据印证,且没有鉴定毒品纯度,如果被告人供述以每克90元购进,且掺有粉底属实,将会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如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请求考虑毒品纯度,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他只是为刘某丙转递过以为是装了钱的袋子,如果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罪,应以从犯对被告人量刑处罚。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侦查机关向贩某人员王延运及吸毒人员王震所作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贩某人员刘某丙(另案处理)系兄弟关系。刘某丙与范某(另案处理)系舅甥关系。刘某丙系贩某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毒品来源的直接上线。贩某人员王延运(另案处理)与吸毒人员王震(另案处理)系兄弟关系。李某某系王延运毒品来源的直接上线。

2010年3月15日,王延运对李某某讲上次购买的20克海洛因质量较差,李某某遂要王震同自己去广州市刘某丙处先“验货”。王震随李某某到广州番禺区刘某丙处“验货”后,回到家中与王延运讲这次的海洛因质量可以。王延运便打电话向李某某求购30克海洛因。2010年3月16日上午,李某某打电话给在广州市X区的同案人刘某丙,要求购买30个“货”(指3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讲好价格为每克380元。当日下午,刘某丙又打电话给在番禺的被告人刘某甲,要他送30个“货”到租房来,双方讲好价格为每克310元。不久,被告人刘某甲从一毒贩某中购得海洛因毒品30克并于当晚交给了刘某丙。同年3月17日,刘某丙将这30克海洛因毒品交给范某带回衡阳市,本人亦乘车回衡阳。当晚,刘某丙将30克海洛因毒品从范某的妹妹范某兰家拿走并以x元卖给了李某某。随后李某某将这30克毒品以x元卖给了王延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就本案毒品交易经过,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两组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

(1)被告人刘某甲2010年12月2日供述:大概是今年3月中旬的一天,具体哪天他也记不清了,他弟刘某丙打他电话,说是衡阳这边有人上来买货(指购买毒品),要他买30甲货(海洛因)给大春,他按刘某丙的意思,在一个叫“河南佬”手里购买30甲货,转手给他老弟刘某丙,他接到刘某丙电话后,就在当天到沙斗村一个牌馆找到了“河南佬”,向“河南佬”要买30甲海洛因,就在牌馆附近的一个地某,“河南佬”给了他30甲海洛因,当时讲好价格是每克90元,说是海洛因里掺了些底粉,他没有付现金给“河南佬”,就说以后给。他在“河南佬”手里拿了货后,就在当晚的10点钟左右,把30甲海洛因送到他老弟刘某丙在番禺区X村的租住处,交给了刘某丙,刘某丙把这30甲货卖给了谁了,他就不晓得。

因为是兄弟,没有讲价格,大春也没有付款给他。后不久刘某丙就出事了,这30甲海洛因的款就一直未付。4月初,他得知刘某丙出事后,也就回衡阳了。

(2)被告人刘某甲2010年12月22日在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供述,他在公安机关没有交代什么,办案人员有4人轮流打他,他是在昏迷的情况下,办案人员逼他签字的。并在审查批捕阶段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河南佬“阿祥”,有人喊“财哥”,到他开的牌馆讲他弟刘某丙找“财哥”借钱,“财哥”将里面用黄色手机盒,外面用装衣服的白色塑料袋装的包放在他牌馆,讲包里是钱,他记得“财哥”当时讲是9000元钱,要他保管好,等下他弟刘某丙会来拿。他看牌馆里人多,就没看里面是什么东西,晚上9点钟,刘某丙要他把这袋东西送到他小区门口,他把这袋东西交给了大春。他没有在河南佬处买过海洛因。他没有为刘某丙在河南佬处买过毒品。

被告人在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称自己没有贩某。

(3)刘某丙2010年4月15日供述:在当天(2010年3月11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他没办法,就打电话给他哥哥刘某甲((略)),要刘某甲帮忙拿30个货给他,他哥哥就同意了,在晚上8点钟的时候,他哥哥就讲30个货拿到了,要310元一克,共9300元,于是他要他哥哥送到了他租住房来,大约半个小时后,他哥哥就骑摩托车把这30个货送到他租住房,当时他没有付钱给他哥哥,他哥哥拿卖主的货也没有付钱,所以他跟他哥哥讲好,过几天再给钱,送完货讲好后,他哥哥就走了。毒资9300元,在2010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他付给了他哥哥刘某甲,因为从他哥哥帮他拿货的那天起,就打电话跟他讲,卖货的人老是在问要钱,所以他赶早付了钱给他哥哥。

(4)刘某丙2010年4月20日供述:所以3月16日下午,他再次向刘某甲催借8000元,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他哥刘某甲就把8000元现金送到他的租住房(番禺区X村X巷X号),当时他不在家,他外婆刘某香知道。他回忆了一下,这30克海洛因是他哥哥在3月16日晚上10点钟左右送到他租住处的。这个时间他记得很清楚,因为3月16日下午天黑的时候,他哥哥还送了8000元借款到他家里。第二天早上,也就是3月17日,他就送回衡阳了。

(5)补充证据通话详单。该详单记载号码为(略)的机主与短码为“x”的机主在2010年3月16日共计通话13次。其中“x”的号码主叫两次。

(6)2011年4月28日,刘某丙供述:刘某甲在2011年3月16日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短码。其长码为(略)。

(7)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刘某丙该天供述不是事实,自己没有使用(略)的手机号码。

(8)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话号码簿。刘某丙确认该号码簿系自己的,上面所记载的手机号码(略)系刘某甲的手机号码。

(9)证人李某才2011年6月16日陈述,自己于2009年12月在番禺的牌馆认识刘某甲的。2010年3月自己用手机(号码为(略))与刘某甲的手机(号码为(略))联系过。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广东移动用户通话详单中,确认刘某甲的手机号码为(略)。

(10)证人曾德娥2011年6月10日陈述,刘某甲系其丈夫刘某丙的三哥,刘某甲的妻子陈香英曾与其一同在一公交公司上班。公交公司的集团短码位为66加上手机号码的后四位数。

(11)毒品鉴定结论及毒品收缴收据。该证据证明收缴毒品的名称、数量及来源。

第二组证据

(1)刘某丙供述:因3月16日下午,衡阳的李某某同一个人到番禺找他验货,联系买30克海洛因。

(2)李某某供述:这次交易之前,事先是他带王震上广州番禺直接找刘某丙验了货,情况他都如实讲清了,验货后他俩就回衡阳了。第二天刘某丙就直接送30克货到衡阳市。

(3)王延运陈述:因为第二次那20克毒品的质量不好,所以他再次要李某货时,李某提出要王震一起去广东找上家直接验货,所以3月十几号,具体那天不记得了,王震同姓李某去广东番禺找上家验货,第二天王震就返回了并告诉他,货已验好,讲好是30克货,当晚货就可以到家。

(4)王震陈述:接着,那年轻人(刘某丙)要他们吃晚饭去了,“老表”(李某某)要他们两人坐晚上9点多的高铁回衡阳,车票也是“老表”买的,晚上9点多钟,他与“老表”上了高铁,11点多钟到了衡阳,接着“老表”带他坐车到西渡,在西渡河边一宾馆开了房,当晚他们就睡在那里了。

二、就本案毒品的去向,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范某供述:大概今年(2010年)3月17日,她带了130克货到衡阳她妹范某兰家,其中100克卖给了她妹范某兰,另外的30克当时在她妹家给了她舅刘某丙。3月17日早上,刘某丙要她送100克海洛因给衡阳的范某兰,走的时候,刘某丙另外给了她30甲货,要她一起带到衡阳,并约好在范某兰家碰头。她是早上8点钟的样子在番禺坐长途汽车(卧铺车)去衡阳,大春说他坐另外的车去衡阳。她所带的130甲货就放在旅行袋里,塞在座位下。她是3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到了范某兰家。到了后不久,大春也来了,大春拿走了事先托她带的30甲货,说是送给一个人。具体送给哪一个,刘某丙没有讲。其中的100克货是大春最后购买的那350甲货中的,另外的30克,不晓得大春是从哪里搞来的,要问大春本人。

(2)刘某丙供述:3月17日那天,他和范某是一道回衡阳的,但不是坐同一趟车。他当时所带的那30克货也放在范某身上,范某是送100克给范某兰。下午他到衡阳后,大概7点多钟,他到了华新开发区烟草局旁边的家属房(范某兰家),范某已先于他到范某兰家。他在范某身上拿了那30甲货后就离开了范某兰家,同李某某交易去了。(3月17日)晚上近8点钟的样子,他才和李某某在衡阳市X区见了面,他把30克货交给李某某后,就连夜坐衡阳最后一班高铁回了番禺。

(3)李某某供述:第二天(3月17日)刘某丙就直接送30克货到衡阳,大春到了之后就联系他,他开自己的面包车在衡阳市华新过来一点的地某接上了刘某丙。之后,他就直接电话联系王震。当时也确实是王震接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讲好也是双方在路边碰头后交易。大概在台源往长安方向过去一点的路边,就碰到了王延运。对方先到,在路边等。交易时已是晚上快10点钟了。他和刘某丙都坐在面的车内未下车,王延运就走到车边。刘某丙坐在副驾位,大春把30克货递给他,经他手再把货递给了王延运,王延运就付x元给他。

三、就本案被告人称有刑讯逼供的存在,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可予排除:

(1)被告人刘某甲第一次被讯问的讯问笔录。地某是在宜章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公室,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18时25分至2010年11月29日18时53分。

(2)被告人刘某甲第二次被讯问的讯问笔录。地某是在衡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14时20分-2010年12月2日15时20分。

(3)侦查机关出具的由侦查机关盖章、侦查人员签名的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4)被告人入监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入监时体表、内科正常。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某海洛因毒品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因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了刑讯逼供,且被告人刘某甲亦未能提出确凿证据及相关证据线索,故对被告人刘某甲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批捕阶段及法庭审理过程中翻供称自己没有贩某,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来源不清,毒品交易时是否谈价、是否付款等环节存在矛盾,并据此建议本院对本案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与证人刘某丙就本案毒品交易的时间、地某、方式、数量等基本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陈述基本吻合,且本案毒品去向明朗,况且证人刘某丙是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弟弟,更不会捏造事实去陷害自己的哥哥。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还指出,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批捕阶段供述自己只是为刘某丙转递过以为是装了钱的袋子,如果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从犯对被告人量刑处罚。经审查,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而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系孤证,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自己以每克90元购买了掺有底粉的30克海洛因毒品,因没有对本案毒品所含海洛因的纯度进行鉴定,且本案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曾建良

审判员尹朝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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