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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初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居易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小商品批发市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工贸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按银行利息支付,至今未还;2004年4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未还,两次共计借款28万元未还。

截止2005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担任董事长的东营市居易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款35万元及利息(略).50元。2003年10月26日,被告欠东营市居易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服装款(略)元及其他欠款。以上共计(略).50元未还;2002年10月14日,被告借李国海款50万元,2004年被告欠李国海代还借款(略)元及截止到2004年10月22日的利息5300元,共计(略)元未还;2003年10月19日,被告借张鹏款55万元,借期1年,未还;2002年11月14日,被告借王红卫款20万元,借期1年,未还;被告欠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略).00元未还。因业务关系,上述单位和个人将被告所欠款项于2005年1月30日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略).50元及损失(略)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实支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新世纪工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5万元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

证据二,13万元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3万元。

证据三,证明一份、发票二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略).50元。

证据四,借条二张、收据一张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略)元。

证据五,借条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55万元。

证据六,借条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

证据七,收条一张,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略)元。

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按银行利息支付,借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借条下方有被告副经理张吉明、常俊清、曹立堂的签字;200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字,下方有被告副经理张吉明、常俊清、曹立堂的签字。

截止2005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担任董事长的东营市居易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5万元及利息(略).50元。2003年10月26日,被告欠东营市居易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服装款(略)元。证据上面有被告副经理张吉明、常俊清、曹立堂的签字。以上款项共计(略).50元。2005年1月30日东营市居易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上述欠款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被告副经理张吉明的签字。

2002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借李国海现金50万元,借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副经理张吉明、常俊清、曹立堂的签字。2004年7月27日李国海代被告还利息款(略)元,借条上盖有东营市远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和王春山的签字。2004年10月22日李国海代被告还借款利息5300元,收据上盖有被告公章和被告副经理张吉明、常俊清、曹立堂的签字。2005年1月30日李国海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上述欠款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被告副经理张吉明的签字。

2003年10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借张鹏现金55万元,借期1年,借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副经理张吉明、常俊清、曹立堂的签字。2005年1月30日张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上述欠款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被告副经理张吉明的签字。

2002年1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借王红卫现金20万元整,借期1年,借条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副经理张吉明、常俊清、曹立堂的签字。2005年1月30日王红卫向被告送达债权让通知书一份,将上述欠款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有被告副经理张吉明的签字。

2004年7月20日,被告收到临朐胜潍水泥694吨,收条上有被告职工赵汝燕和被告副经理常俊清的签字。2005年1月30日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上述水泥欠款(略)元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有被告副经理张吉明的签字。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撤回对李国海代被告还利息款(略)元追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或欠条上虽无新世纪工贸公司的公章,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副经理张吉明、常俊清、曹立堂的签字,应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东营市居易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海、张鹏、王洪卫、山东临朐胜潍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转让债权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通知书上均有被告副经理张吉明的签字,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原告向本院请求放弃对被告(略)元欠款的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理应赔偿因未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于200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略).50元欠款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略).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实支费8442元由被告东营市新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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