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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开封分行与陈某堂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8-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汴民再字第017号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汴民再字第X号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开封分行(下称中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中国银行开封分行中山路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中国银行开封分行职工。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堂,男,一九六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开封市X街二十二号。

中行与陈某堂债务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以(1998)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五年七月,陈某堂从他人手中购买了由中国银行开封分行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五张共计九千元,得率17.532‰。票面上盖有中国银行开封支行营业部业务公章,其中票面五千元的一张,写有杨莉名字,票面一千元的三张写有周文菊名字,另一张票面一千元的写有段其群名字。该五张存单存入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到期日期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该五张存单背书印有持单人须知,第二条内容为:本存单不记名,不挂失。该五张存单到期后原告持单到被告处兑付。被告以该五张存单户名人已挂失取走为由,拒绝兑付。二审又认定:一九九五年七月陈某堂购买他人五张存单共计九千元。一九九五年八月陈又将所购买的存单转让给周清波。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存单到期,周到上诉人处兑取,因该存单已挂失,未兑出存款。周诉至法院。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周将五张存单退还陈某堂,陈付周存单本金及到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行发行的存单是不记名,不挂失存单。陈某堂所持有的五张存单,票面上虽写有名字,但并未改变存单持单人须知第二条不记名、不挂失的约定。被告称该存单系记名挂失存单无证据证明。被告以该存单已挂失为由,拒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中行按存单兑付陈某堂存款本息。二审法院认为:按照人行规定中行发行的存单不具备记名挂失存单的特征,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申请再审理由:持单人陈某堂存单来路不明,是场外交易,不是合法取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错误。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杨莉在中行存款。为杨本人存入一张伍仟元大额可转让存单,为其同事周文菊存入三张一千元的,其公爹段其群一千元一张。到期日期为: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利息为11.532‰。五张存单背面印有“持单人须知”,内容为:1、本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分段计息。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不计付逾期利息。2、本存单不记名、不挂失。3、涂改、切角存单均为无效。中行称该存单是过去印制的不记名存单,这次用作记名存单,须知第二第忘记涂掉了。杨莉存款后,五张存单均由杨保存。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家中被盗,该五张存单丢失,当日向派出所报了案,杨持本人和周、段二人的身份证在中行办理了挂失手续,于九五年十月九日取出本息。陈某堂称该五张存单是一九九五年七月份从一个二十多岁的女青年手中买的,该女当时讲存单是其亲戚的,因自己急用钱,不要利息。陈不知该女的姓名、住址,且无买卖手续。陈某堂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又将该五张存单卖给周新波(男,72岁),周付本金九千元、利息五百元。陈给周立有字据,内容为:如兑取时遇有各种问题,由陈负完全责任。该款到期后,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周持单到中行取款,中行以储户已挂失拒付,周找陈追要未成,起诉于顺河法院,该院判决陈还周本金及到期利息。陈某堂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诉于鼓楼区法院,要求中行兑付该五张存单本息。

本院认为:中行发行的存单以不记名存单作为记名存单发行,应属工作错误。但存单记有姓名,且已挂失兑付,应认定为记名存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陈某堂持有的存单没有背书转让,也不是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所得,不是合法取得。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有误。中行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陈某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450元均由陈某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翠萍

审判员高明堂

审判员薛国胜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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