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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渤海钻井二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屋租赁部与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四终字第2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田渤海钻井二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屋租赁部,驻河口区X路X号。

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胜利油田渤海钻井二公司生活服务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渤海钻井二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屋租赁部(以下简称钻井二公司房屋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安蕃、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钻井二公司房屋租赁部原系租赁关系,郭某某自1998年至2000年一直承租原告的商品房两间(平房)。2000年因市场统一规划原告拆除该平房,在该地基上建成了二层商品楼。2001年5月9日郭某某为购买争议房屋向原告交纳购房押金5000元。同时原告为郭某某出具协议一份,声明商品房改建完工后郭某某等五人优先安排,每人暂交押金5000元,如不愿租房者退还押金。2002年9月11日争议的房屋建成。原告与郭某某之间曾对争议房屋有过多次协商,始终没有签订买卖或租赁协议。被告自认于2004年6月2日搬进位于无名街X路东,从南向北第七、八间(均为二层房屋)争议的房屋进行居住、使用。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以被告侵占其房屋四间,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占的商品房四间,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着长期的租赁关系,双方均应互相理解和谦让。原告在旧址上建设新房,被告也交纳了押金这就意味着双方为新的租赁关系或买卖关系做了铺垫。在缔约新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分歧。被告未能正确处理这种分歧,而是擅自搬进了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商品房四间(上下各两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依据与争议房屋不在同一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价格计算损失,显然不当。原告一审审理期间也未申请对争议房屋在侵占期间损失价值做出鉴定依据,因此对其主张的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原告胜利油田渤海钻井二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屋租赁部的房屋四间(上、下各两间);驳回原告胜利油田渤海钻井二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屋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四元、实支费五百一十七元,由被告负担五百一十七元,原告负担一千零三十四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原告于2004年12月15日以被告侵占房屋诉来法院'错误,事实是原告2004年10月20日诉来法院。2、原审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是依据与争议房屋不在同一区域的房屋租赁价格计算损失'错误。事实上原告租赁房屋的价格与争议房屋的价格同在河口城区且同在河口海盛路以西,中心路以南,商业街以东范围较小的区域,二处房屋较近,而且争议的房屋位置比主张损失依据的房屋地理位置优越,商业价值更高。3、原审认定:'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与争议房屋不在同一个位置,以该租赁合同证实争议房屋受损失的大小不妥'显然错误。二、原审认定:'原告在审理期间未申请对该争议房屋在侵占期间损失价值做出鉴定依据,对主张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违背《民诉法》第64条第2款'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和司法为民的原则。三、原审判决运用法律不完全导致部分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现住在该房屋是事实,但不是侵占。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有无法律依据;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其提供的证据是与争议房屋不在同一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价格,用此来计算其损失欠妥。原审法院认定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申请对争议房屋在侵占期间损失价值做出鉴定依据,对其主张的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是合理的。对于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造成多大损失,上诉人可持相关的证据另行起诉;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而据此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渤海钻井二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房屋租赁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李万海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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