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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民一初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民营经济园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加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泛华工程有限公司,驻深圳市罗湖区X路中华园A座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深圳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七色光房地产开发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色光公司,原告)与被告深圳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七色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加强、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滢、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色光公司诉称,200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七色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迟迟不能按照约定将施工设备运抵工地,施工人员未及时进行施工,至2002年8月6日,被告仅施工了很少的工程量,所施工工程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被责令停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并继续施工,但被告却不能提出整改措施,不再继续施工,停止施工至今。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被告已逾期交工5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施工质量违约和逾期交工造成的违约损失(略)元、隐患工程拆除损失(略)元、钢材价差损失(略)元,共计(略)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2002年4月21日将施工材料、机械设备运入施工现场,已达到了开工条件。由于原告未能办理规划建设手续,三通条件未能完全具备,工农关系未能协调妥当,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开工;2、2002年6月21日,被告接原告通知正式开工,虽然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达不到质量要求,被告均及时进行了整改。被告施工进行到2002年8月3日,突然被通知必须停工,施工场地被人为停水、停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处处遭到原告的阻挠、干扰、破坏,使被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该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泛华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2002年4月14日,反诉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准备开始施工,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开工日期一再拖延。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致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已包给反诉原告的工程另包给他人施工并强占使用反诉原告在施工场地的各种施工材料、设施,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反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人工费损失(略)元,机械闲置费(略)元,材料损失费(略)元,钢筋除锈损失(略)元,工地保卫、管理、水电费损失(略)元,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略)元,共计(略)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七色光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在开工前已搞好了三通一平,具备了开工条件,是反诉原告的施工队伍迟迟不能进入施工场地,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2、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隐患,并迟迟不进行整改、拆除,致使工程逾期竣工8个月之久,在此情况下,反诉被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通知其解除合同后,才另找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为此,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反诉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2、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谁违约,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七色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泛华公司承包七色光公司的七色花园工程,包括图纸以内的土建、水电、铝合金安装及配套设施;2002年4月21日开工,2002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优良;合同价款1740万元,开工前按工程总造价的15%拨付,基础完工拨总造价的10%,一、二层主体完工拨付10%,三、四层主体完工拨付10%,全部主体完工拨付款达到60%(含预付款),内外墙及水电装饰完工后拨付款达到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款达到总造价的95%,扣总造价的5%作为维修押金;现场“三通”已完成,“一平”由承包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已接至施工场地;由发包人协调当地关系,不得出现影响工程施工现象;违约责任为:发包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逾期7天后承包方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方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方应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方可停止施工,由发包担违约责任等。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5月4日,被告准备对原告的工程进行施工,因四个单元住宅楼离油井太近,需修改施工图纸。后因安装方面改动较大,新出的图纸没有交给施工方,施工现场东边电杆没有东移,几个坟墓未搬离施工现场、规划局未复线等未能开工。被告于2002年6月21日分别对原告的1、2、X号楼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02年12月26日向被告拨付工程款20万元,2003年4月1日拨(略).32元,至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共向被告拨付工程款2次,共(略).32元。2002年5月14日、7月25日、9月17日,原告的联合开发商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分3次向被告240万元。该3笔款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东营西城工行为双方争议项目的拨款。

2002年8月6日,东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简称质监站)向被告发出了建设工程(隐患)通知书,认为泛华公司所施工的七色花园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基础未经验收,已做防水;2、所浇筑混凝土蜂窝、孔洞较多,接茬处胀模,漏浆较严重;3、砌砖直缝、接头缝过大。凿掉40㎜左右后补做假缝,现象普遍,弄虚作假严重;4、部分窗砌墙与柱子之间无拉接筋;5、砼构造柱失养严重。要求泛华公司接通知后7日内,将工程(隐患)整改措施报质监站,并提前两天通知监督站核验,否则,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被告泛华公司提交工程整改验收记录,予以证实其在质监站作出整改通知后,积极进行了整改,并经原告的驻工地代表验收认可,其所施工工程是合格的。被告提交的工程监理记录记载,自2002年8月6日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后,工程停工40余天,没有整改、报送质监站进行核验的记录。

2003年2月26日,原告主张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理由是:被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因存在严重的技术和管理问题,造成已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质监站于2002年8月6日下发了“工程(隐患)通知书”。通知书中列举的严重质量问题,将导致“七色花园”工程不能继续施工通过验收交付使用。经多次通知整改,但你公司却迟迟不能提出整改措施,致使该工程不能再继续施工,一直拖至2003年2月26日该工程尚未完成一层主体,有的楼盘仅开挖地槽。鉴于以上问题,你公司已无能力履行该合同,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该合同的目的。特通知你公司解除本合同,望你公司于2003年3月5日之前到我单位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宜,逾期该合同依法即为解除,我单位将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被告否认收到了该通知书。200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3年2月26日向被告公司寄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2年4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为此,原告特向被告公司提出如下催告:被告若对原告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异议,请于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即于2003年5月26日前对解除合同行使异议权,否则,双方合同即为解除。被告认可收到了该催告通知书,并称于2003年5月23日发出了解除合同异议书,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否认收到了该异议书。

2003年3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工棚拆除。被告离开施工工地时所施工的工程X号楼主体一层尚未上楼板,X号楼地下室部分已完工,X号楼基础工程完工。2003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东营协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七色花园工地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认定工程量为(略).83元。其中:沿街公建(略).71元(被告认可有一部分公建基槽是由其他工程队施工的);三单元住宅楼(略).71元;5.X单元住宅楼南楼(略).74元;5.X单元住宅楼北楼(略).6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顺天花园的施工手续,没有提交七色花园的开工手续,其主张顺天花园后来已变更为七色花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003年4月11日,被告工地发生纠纷,有部分社会人员到被告工地打架后,被告大部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工地,同年7月底,被告全部施工人员撤离施工工地。原告占用了被告材料、机械设备等共计(略)元。

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雇用了刘世康的施工队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拆除、整改、加固,原告因此损失整改费(略)元,为此提交了建筑工程预算书以及刘世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2003年5月份,原告将被告未完工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东营金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刘世康的施工队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

另查明,2001年11月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东营西城工行)签订了一份《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由双方联合开发东营市X路北(现育新路),东临军分区,北临军分区,西临中王屋村的地块,即七色花园工程。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返还其与东营西城工行多支付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付款单据、解除合同催告通知书、东营区质监站建设工程(隐患)通知书、建筑工程预算书、损失计算表、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盘、中睿公司的监理记录、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人证某、工地现场照片、损失计算表、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200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七色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为建筑施工企业,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原、被均对合同的效力无异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方设计图纸的变更、施工现场遗留问题未能及时解决,致使被告不能及时开工,为此,给被告造成逾期开工的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施工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优良工程标准)进行施工,2002年8月6日,东营区质监站在对工程质量进行巡检过程中,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责令限期整改。被告在接到质监站整改通知后,没有按照质监站的要求,将整改工程通知质监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导致长时间不能进行下一项目的施工,造成了根本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况且现在原告已将该项目另行承包给了其它单位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施工质量违约和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略)元。即逾期交工损失(略)元,质量隐患、工程建筑物拆除损失(略)元,工程建筑钢材价差(略)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竣工损失问题,由于被告所施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没有按照质监站的要求将整改后的工程请求质监站核验,不能及时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造成长期停工。原告对此应及时督促被告进行整改,减少工程损失,而原告并及积极履行其监督职责。2003年2月26日,原告才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03年5月16日,再次向被告发解除合同催告通知书,而没有及时与被告解除合同,致使工程逾期竣工损失扩大,其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于被告怠于施工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隐患、工程建筑物拆除损失问题,其提交了建筑工程预算书以及刘世康的收款收据。但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看,只能证实刘世康为原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不能证实刘世康对被告所施工的隐患工程进行了整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申请司法、中介部门对于质量隐患工程建筑物拆除损失进行鉴定,也未事先与被告协商定价,其证据不足,对其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钢材价差问题,对于本案工程的逾期竣工,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达到开工条件;二是被告的施工不力所致。因被告逾期交工造成的钢材涨价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交国家认可的价差标准等,其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多支付工程价款问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机械闲置费、钢筋除锈损失、工地保卫、管理、水电费损失,均是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高,整改措施不利,怠于施工造成的,其损失应自负,其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开工前,原告的原因造成了不能及时开工,被告来工地的人员误工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但是,由于工地不能及时开工,被告应及时安置来工地人员或通知其它人员不能继续到达施工工地,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对此扩大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开工前合理的人工、机械费损失部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来被告施工不力造成的人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其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材料费损失,对于未用于施工的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即材料机械设备被占用等共计(略)元,由原告的联合开发单位驻工地代表刘观平签字予以确认,以及刘观平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占用了被告的材料,因此,原告应折价予以返还。对于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怠于施工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其要求原告赔偿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原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深圳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材料价款(略)元;

四、驳回被告深圳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略)元,由被告深圳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略)元,原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0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由原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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