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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又名党X,党某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22日由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在担任淅川县X村党某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款和倒房重建款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发放给群众的危房改造款x元和倒房重建款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党某退还全部赃款。

(一)2011年1月份,被告人党某先后分两批在淅川县X镇发展中心领取本村X户房危房改造款共计x元,在发放过程中,实际发放了x元,伪造虚假领款凭证,将剩余的x元危房改造款据为己有,用于自己开大理石矿做生意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李XX、李XX、余XX、徐XX、李XX、黄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建设局关于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金河镇X镇发展中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台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党某在淅川县X村X户倒房重建款(第一批)x元,其中用于上交本村计划生育款x元,实际发放给倒房重建户x元,将剩余的x元倒房重建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徐XX、李XX、熊XX、王XX、王X、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X镇民政所倒房重建补助资金台帐、从李XX处提取的倒房重建款发放登记表、李XX提供的2011年春季计划生育任务分配、上交名细及综合书证金河民政所证明、金河镇X镇建设发展中心、金河镇委员会证明、退赃票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伪造虚假领款凭证、截留等手段,将国家救灾救济款共计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党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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