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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42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名下的房屋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在原被告离婚前后,被告先后领取了其名下的房屋补偿款x.9元,但一直未将此款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将此房屋补偿款给付。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名下的房屋补偿款中有一笔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已领取,已由原告使用,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领取的一笔房屋补偿款也交给了原告的父亲,被告也不应向原告返还。而且,原被告离婚时的调解协议也不能对被告离婚后领款的行为产生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0日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即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的补偿款归王某所有”。2008年1月27日,李某领取了其名下的房屋补偿款x.52元和构筑物补偿款1895.03元;2010年1月18日,李某领取了其名下的房屋补偿款6561.35元。2011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领取的被告名下的房屋补偿款x.9元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补偿发放表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在离婚时约定了“位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即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的补偿款归王某所有”,但该约定中并未确定房屋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按照一般的常理推断,如果是已经领取的款项,其具体金额应当可以确定;如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一般是指能够预期取得但尚未取得的款项。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该协议中所指的“位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即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的补偿款”是指原被告离婚时尚未领取的位于重庆市X组X号附X号即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房屋的补偿款。由于该协议系原被告在重庆市X区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履行该约定确定的义务。故被告应将其离婚后领取的房屋补偿款6561.3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1月领取的房屋补偿款x.52元和构筑物补偿款1895.03元,因领取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距离双方离婚的时间有一年多,在此期间原被告对该笔款项都有支配的权利,且在双方离婚时对此笔款项也未分割或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6561.35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由王某承担100元,由李某承担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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