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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童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1年11月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某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同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童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夜,被告人陶某、童某伙同耿某华(已判某)等人,驾车到淅川县X村何某家附近,在何某准备进家门时将其强行拉上车,带至湖北省沙洋县X村由赵某群(已判某)提供的一处闲置房内予以非法拘禁,向何某索要其在赌场上借耿某华的高利贷,期间对何某实施殴打和捆绑。后何某家人将24.4万元汇款至耿某华提供的帐户,耿某华等人又让何某打15万元欠条后,才将何某释放。被告人童某分得赃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童某退出所得赃款。

2010年4月11日夜,被告人陶某伙同耿某华(已判某)、耿某某(已判某)等人,驾车到淅川县寻找欠其高利贷的霍某。后在淅川县建行附近发现霍某正在取钱,耿某华指使陶某、赵某、耿某某等人将霍某强行拉到车上,带至湖北省沙洋县X村由赵某群提供的一处闲置房内予以非法拘禁,向霍某索要其在赌场上借耿某华的高利贷,期间对霍某实施殴打和捆绑,4月13日上午,霍某趁看守人不备,逃离后报警。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童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霍某陈述,另有证人张某、鲁某、马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判某、汇款单据、投案自首证明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童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童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耿某华的刑期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某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自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某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三某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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