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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何某与鲁某某、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平民终字第268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平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一九七四年三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苏东彪,平顶山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士鹏,鲁某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女,一九二八五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鲁某某之五子),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东旭,鲁某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一九七六年九月出生,汉族,家民,住(略)。

上诉人罗某甲、何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鲁某县人民法院(1997)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六年二十四日下午三时左右,让河乡X村X组租用罗某乙的河南D-(略)四轮拖拉机装载该组二十余户的征购粮15吨,随车售粮的二十余人也乘坐在该车上。没有驾驶证的何某驾驶罗某乙的四轮拖拉机何某行驶约05公里,到飞机场西退机道上后,因换档时,车发出响声,车未停,坐在左边档泥板上的罗某乙与何某交换了位置。车由罗某乙驾驶以六档的速度下坡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退机道与停机坪相接处,向左转弯时,发现车前有一浅水坑。坐在左侧档泥板上的何某为了躲开水坑向右打了一下方向盘。坐在右边的罗某甲把方向盘向左打一下,罗某甲把方向盘往左打的猛,车头与车身形成将近九十度的角,造成翻车事故。乘车人中有八人重伤六人轻伤。当日下午,鲁某某之大张金斗被送到鲁某县心科医院。经诊断:脑挫伤,珠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时死亡。在抢救期间,罗某乙支付(略)元医疗费,罗某甲支付1100元。张金斗死亡后,罗某甲支付埋葬费660元,罗某支付1800元,何某支付760元。

鲁某某共五子女。其长子张铁旦于一九九四年三月死亡,次子张哑吧现年48岁,三子张小延现年46岁,四子张三廷39岁,王子张小王32岁,长女张圪针28岁已出嫁。鲁某某与次子一起生活,其他已分居另过。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对此次事故有程度不同的责任,鲁某英之夫张金斗在抢救中及死亡后的药费三被告虽进行了赔偿,但张金斗生前身体壮,是鲁某某的主要扶养人,故鲁某某请求三被告赔偿生活补助费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三被告除已向张金斗支付的治疗,丧葬费用外,被告罗某甲每次性赔偿原告凤英4000元;被告罗某乙,何某各赔偿原告鲁某某30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原审被告罗某甲不服,以其没有打方向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太高及张金斗七十一岁已没有抚养人的能力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向方也不服,以其没有动方向盘,事故的发生与其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真对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罗某乙称,一审判决不公,赔偿没有依据及认定张金斗生前身体健壮不对,但因其无钱,所以也没有上诉。

原审原告鲁某某答辩,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认定有误外,其他基本事实认定正确,事故发生的时间应是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时左右,另查明,张金斗在住字期间的医疗费为3365.92元,伤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为(略).87元(按九七年的标准1206.43元补偿九年)。以上共计(略).79元。

本院认为,罗某乙驶其拖拉运送征购粮,人粮混装及下坡时仍高速行驶均属违章行为,罗某甲、何某坐在司机两边的档泥板上,也是违章行为,又擅自动方,造成翻车事故,致使张金斗受伤而死亡,因此罗某乙、罗某甲、何某对张金斗的死亡均负有责任。因此罗某甲、何某上诉称他们不应负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乙做为车主及司机没有阻拦张金斗车及罗某甲、何某坐在前面,下坡时速度过高,应负主要责任。死者张金斗明知是送粮车又要乘坐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金斗死亡时已年高七十一岁,已没有义务抚养别人,因此,对张金斗生前所供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但罗某乙、罗某甲、方对死者的医疗费,伤葬费及死亡补偿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死者生前供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及没有考虑已付款的情况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七)、(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某县人民法院(1997)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死者张金斗的医疗费、伤葬费及死亡补偿费共计(略).79元,由罗某乙承担9434.27元,罗某甲承担2358.57元,何某承担2358.57元(以上均包括已给付部分)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鲁某某。

一审诉讼费420元,由鲁某某承担42元。罗某乙承担252元,罗某甲、何某各承担58元。

二审诉讼费420元,由鲁某某承担42元。罗某乙承担252元,罗某甲、何某各承担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丽

代理审判员严凤香

代理审判员徐冠军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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