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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小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住(略),无业。2008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乘坐一辆由汉阴到安康的依维柯去安康,当车行驶至316国道蒲溪镇X村路段时,被告人徐某趁同座位的乘客吴某不备之机,将其裤子右边口袋里的53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某从汉阴县X镇X路口附近乘坐一辆汉阴至安康的客运班车。当车行驶至316国道蒲溪收费站路段时,徐某见坐在他旁边的吴某裤子右边口袋放的有现金,徐某便趁吴某不备将其裤子右边口袋的530元现金盗走,然后在蒲溪加油站附近下车。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530元已由公安机关向徐某提取后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10日中午11点多,他和吴某一同乘坐汉阴至安康的班车,车到蒲溪加油站附近时坐在吴某旁边的一个人就下车了。之后有辆面包车追上来,一个警察上车问车上有人丢东西没有。吴某才发现裤子口袋的钱丢了。他就陪吴某一起去蒲溪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10日中午,他乘坐一辆汉阴至安康的班车,上车不久他就睡着了。车行驶到蒲溪加油站附近时,坐他旁边的旅客下车了,不到2分钟后面就追上来一辆面包车,一个便衣警察上车问有谁丢了东西,他才发现口袋的钱丢了。他就和同伴吴某去蒲溪派出所报案。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0日中午11点左右,他从316国道汉漩路口乘坐一辆汉阴至安康的班车去安康。车行驶到蒲溪蜡烛山收费站附近,他见坐在他旁边的小伙子裤子右边口袋装的钱露出一大截出来,是面值100元的卷着的。车行驶到蒲溪小街时,他把这个小伙子裤子口袋的钱取出来装进自己口袋,然后在蒲溪加油站附近下车。下车后他把偷来的钱点了下,一共530元。

9、有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退赃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5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贺勇

人民陪审员汪忠文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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