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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某、刘某,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身为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负责人(站长),不认真履行某责,致使本站检疫员李某福和刘某,防疫员田某斌、冯某飞编造“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防疫员违规开具检疫合格手续的现象持续发生,该站共违规出具x头生猪的检疫合格手续145份,导致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流入市场。被中央电视台“3.15”质量周报、焦点访谈、新闻1+1相继曝光,不仅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办理生猪外运手续时,对生猪不进行“瘦肉精”监督检测而出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违规出具6179头生猪检疫合格手续59份,导致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流入市场,被中央电视台“3.15”质量周报、焦点访谈、新闻1+1相继曝光,不仅严重影响了食品安全,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冯某、田某证言,证实李某福是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检疫员,冯某飞、田某斌是防疫员,从孟州市畜牧局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下放到站里后,未履行某责,对大部分出售的生猪未进行“瘦肉精”检测就出具合格证明。

2、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知道孟州市养殖户在喂猪时添加“瘦肉精”的事,往外地调猪,装好车后,畜牧局需开三个检疫合格证。从2010年10月份左右,孟州市畜牧局把开票的权利下放到乡镇以后,外调生猪只要装成车,就给开具出境合格证明,从来就没有检测过“瘦肉精”。

3、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其收的猪是从田某运、秦某、田某军等几户收来的,没有进行“瘦肉精”检测。

4、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其收的猪多数都卖到南京了。在拉猪外运中见到孟州市X镇的检疫人员开票,但没见他们检测过。

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从今年3月份开始在养猪时添加“瘦肉精”,其每次卖猪时赵和镇的检疫人员没有去过猪圈,也不知道有没有到买猪人的大车那里进行某测。

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2、3月份卖有20多头猪,其中有一半都喂有“瘦肉精”。畜牧局的人没有去过猪圈进行“瘦肉精”检测。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饲养生猪是从2010年5、6月份开始添加“瘦肉精”的,畜牧局的人没有检测过,猪都是通过卓兴成卖的,卖猪时没有人检测。在2011年1月份卖过一次猪,有20多头,到现在没卖过。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做猪经纪七、八年了,往外地调运生猪需要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都是刘某和一个姓花的给开的证明,他们没有作“瘦肉精”检测。

9、证人王某、陈某证言,证实其购买“瘦肉精”饲养生猪的事实。

10、证人行某证言,证实其去年年初时卖给王某武一袋“瘦肉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X号)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河南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整治工作的通知》、《河南省畜牧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孟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孟编(2008)X号文件、《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保障猪肉质量安全的通知》、《孟州市基层动物防疫员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实施方案》、《孟州市“瘦肉精”监管工作实施方案》、《孟州市外调生猪检疫管理办法》、《孟州市生猪检疫管理办法》、《2011年孟州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目标管理责任书》、《2011年1月12日孟州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通知》,证实孟州市畜牧局及其工作人员对生猪外调进行某查检测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12、被告人董某提供的会议学习记录,内容为:2011年1月15日外出检疫:李某、田某一组,冯某、刘某一组。检疫证必须检疫员开证,一证必须一人开。

13、被告人刘某开具的生猪检疫合格证,共计59份6179头。

14、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5、二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孟州市畜牧局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董某于2006年10月被聘任为孟州市畜牧局动物防疫员,从2006年10月起任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负责人(站长)(无任命文件);董某、刘某二人于2006年被任命为防疫员,刘某于2008年被任命为检疫员。

16、聘用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10月招聘到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任防疫员,2008年11月任检疫员,系孟州市畜牧局合同制工作人员。

17、抓获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18、视听资料:光盘两张某文字简介一份,证实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未经检测流入市场,被中央电视台“3.15”质量周报、焦点访谈、新闻1+1相继曝光。

19、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2006年10月份孟州市畜牧局在分配防疫员的大会上宣布共是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负责人,工作职责是传达上级下达的任务、负责站里的日常工作、搞好个人的包村工作、督促其他工作人员的防疫工作。我既是防疫员,也是检疫员。国家禁用“瘦肉精”。按照规定去要求下面职工的,但是他们实际工作中是怎么去执行某其不知道,也没有过问。从2010年11月10日局里把开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动物产地合格证明、动物车辆消毒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孟州市X区证明、未收购“瘦肉精”生猪保证书等证明的权利下放赵和镇动物防疫中心站。

2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三证”是2010年10月或11月份下放的,经其手检疫有四、五千头猪。没有检测“瘦肉精”就开具“瘦肉精”合格证明,其没有向领导反映过,也没有人交代过这样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作为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工作人员,虽属孟州市畜牧局聘用人员,但属于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某国家行某管理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某责,在办理生猪外运手续时,未对生猪进行某督检测而出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和相关检疫合格手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某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作为玩忽职守犯罪的主体。其不具有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资格,只是孟州市畜牧局的临时工作人员,没有管理权,工作听从局里的安排,孟州市畜牧局把检疫工作非法委托给乡级临时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其不具有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违法出证的责任。其在工作中已经认真负责,并连续多年评为孟州市畜牧系统先进个人。综上,其行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是孟州市X村防疫员,不具有动物检疫员的必备资格和条件,因此孟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委托是不合法的,该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其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开具合格证是按领导的布置做的,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董某和刘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决认定董某、刘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刘某作为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的负责人和检疫员,在依法执行某务期间,违反职责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某责,在办理生猪外运手续时,未对生猪进行某督检测而出具“瘦肉精”检测合格证明和相关检疫合格手续,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某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主体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虽然是孟州市畜牧局临时聘用工作人员,但均为焦作市畜牧局任命的动物检疫员,其在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执行某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上诉人董某作为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的负责人,刘某作为该中心站具有检疫员资格的工作人员,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某法规的规定,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对生猪外运进行某疫,但均未能认真履行某职责。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孟州市X镇动物防疫中心站共违规出具x头生猪的检疫合格手续145份,刘某违规出具6179头生猪检疫合格手续59份,导致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流入市场,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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