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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易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某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每天生活在痛苦之中,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欣、邹某斌的抚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1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7日原、被告生一女孩邹某欣、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邹某斌。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但原、被告就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科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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