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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濮阳市联大商贸有限公司、广东雅士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联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雅士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联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大商贸公司)、广东雅士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113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联大商贸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账目,彼此互不认可,也不同意共同算账,又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算账,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吴某上诉称,按照谁主张某举证的原则,我已经就我的诉讼请求完成了举证,证明联大商贸公司和雅士利公司已经收到我退的货物,且没有履行换取新货承诺。联大商贸公司和雅士利公司应当就自己已经履行换货承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某,本案事实是可以查清的,算账或者不算账,并不会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原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联大商贸公司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雅士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联大商贸公司建立了经销合同关系,没有与吴某建立合同关系。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在原审诉讼中针对自己所退的奶粉货物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联大商贸公司对吴某所退货物的品名、规某、数量没有异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联大商贸公司认为已经将吴某所退货物为其全部换取了新货,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吴某对此不予认可。另外,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还有吴某所退奶粉和所进新奶粉价格的计算依据。对上述争议问题,在诉讼中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某和经销、分销的交易惯例进行审理认定。原审以双方账目不清致使事实无法查清为由驳回吴某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某,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1133-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某基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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