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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龚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家无牌号四轮拖拉机,沿新蔡县X村委龚某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该路与新蔡县X乡至佛阁寺柏油路交叉口左转上路时,与肖XX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肖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李某负此事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龚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儿子死亡,使其精神遭受巨大打击,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肖XX的医疗费6167.11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尸体冷藏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x.81元。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尸体火化证明,冷藏费2080元,抢救费6167.11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刑事部分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提供证据有已付肖XX死亡丧葬费x元,抢救肖XX费用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自家无牌号四轮车拖拉机,沿新蔡县X村委龚某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该路与新蔡县X乡至佛阁寺柏油路交叉口左转上路时,与肖XX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肖XX受伤,因报案不及时,耽误抢救时间,肖XX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已付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x元。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出道路未让行,其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20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肖XX的父母于2011年10月8日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亲属一次性付给肖XX的父母各项损失共计x元(含已付的丧葬费x元,抢救费2000元),肖某、龚某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蒋某、胡某、肖X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莹

审判员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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