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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诚生,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翔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妙正,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妙正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前夫离婚后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2008年10月,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儿到耒阳市与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5月27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荣。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允许原告女儿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也不允许原告抱儿子与女儿出门逛街,双方为此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由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1年1月6日,原告带女儿、儿子离开耒阳回到厦门,但被告到厦门仍然找茬与原告争吵,2011年2月9日和6月10日两次经110民警出警才平息。被告不但对原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还在原告离开耒阳后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荣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扶养费。

被告辩某,原、被告2005年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被告尽到了一个做某夫、做某、做某婿的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9年5月27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儿两个,大女儿张婉婷(X年X月X日生)随原告生活。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刘某荣。2011年1月6日,被告带女儿及儿子回到厦门,之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带女儿、儿子回厦门,被告请朋友一起送至车站,足以说明并非是双方在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才回的厦门。原告回厦门后,被告在去探望原告及孩子的过程中,双方虽发生了争吵,并两次经派出所调处,但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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