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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郜某甲与被上诉人郜某乙、原审被告郜某丙合伙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玲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郜某甲与被上诉人郜某乙、原审被告郜某丙合伙追偿纠纷一案,郜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郜某甲、郜某丙共同支付其代为偿还的执行款及执行费用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933.9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军,被上诉人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玲利,原审被告郜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贾胜利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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