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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冯某某绑架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预谋绑架。200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在辉县市体育场对过的胡同内,将放学回家的侯某某绑架至百泉镇X村附近山坡上的一个小石屋内,并向侯某某的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300万元。10月22日,侯某某自己挣脱捆绑后回到家里。周某某、冯某某二人见事情败露就分头逃跑。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周某某涉嫌绑架的情况下仍与周某某联系,并提供资助,让其住在峪河镇棉站招待所,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预谋绑架被害人侯某某,勒索赎金。并事先对被害人侯某某的放学时间、回家路线、绑架人质后的藏匿地点进行了踩点,准备了面包车、胶带纸、绳子等作案工具。2009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驾驶被告人周某某借来的面包车,在辉县市体育场对过的胡同内,将骑车放学回家的侯某某劫持到面包车上,将侯某某劫持至辉县X镇X村附近山坡上的一个小石屋内,用胶带缠住侯某某的眼睛,用绳子捆住侯某某的手、脚,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向侯某某的父亲索要赎金300万元,后二被告人将侯某某藏匿在石屋内离开。10月22日上午,侯某某自己挣脱捆绑后回到家里。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二人见事情败露就分头逃跑。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周某某涉嫌绑架的情况下仍与周某某联系,并提供资助,让其在峪河镇棉站招待所藏匿,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62年7月29日;冯某某出生于1966年9月30日;朱某某出生于1982年9月8日。(2)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侯某某的受伤情况。(3)二被告人藏匿被害人的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4)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2、证人证言(1)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侯某某被人绑架,后绑匪向其索要赎金300万元。(2)证人侯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侯某某被绑架后,绑匪用号码为x和x的手机向其多次索要300万元赎金。后其儿子自己从绑匪手中跑了回来。(3)证人刘XX、谭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有一名35岁左右的女子以70元的价格从其通讯专营店买走两张移动手机卡,号码为x和x。(4)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其和冯某某一块儿逛街时,她在一家手机专营店以70元的价格卖了两张手机卡。号码是x和x。后来发现两张手机卡都不见了,应该是冯某某用了。(5)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了周某某2009年11月5日至11月9日、2009年11月15日至11月25日和元亨利祯饭店一个叫“小红”的女服务员在峪河棉站旅社居住。(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某某借他的红色昌河面包车,说是到赞城办事,当天晚上就把车还了。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20日傍晚,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两个人强行劫持到一辆面包车上,将我劫持到一座山上的一石屋内,用胶带缠住我的眼,用绳子绑住我的手脚,逼我说出我父母的电话号码,向我父亲索要赎金300万元。后他们将我藏在石屋内就离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慢慢的磨断捆我的绳子从石屋钻出来,跑到公路上坐公交车回家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我和冯某某预谋绑架人质,勒索赎金。我们事先作了准备,10月20日我借了杨XX的面包车,和冯某某在侯某某放学的路上将他劫持到面包车上,带到西井峪山上的一石屋内,我打电话向他的家属索要赎金300万元。后我们捆住小孩儿的手脚,将他藏在石屋内离开了。第二天,冯某某去山上看小孩儿,回来说公安机关可能知道了。事情败露后,我找到朱某某,朱某某给我在峪河棉站旅馆开了房间,我在哪儿居住了八九天,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我和周某某预谋绑架侯某某,我们事先对他的放学时间、行走路线以及绑架后藏匿人质的地点作了踩点,周某某借了辆面包车,我买了绳子、胶带纸等东西。2009年10月20日下午,我们在侯某某放学的路上将他劫持到面包车上,将他劫持到西井峪山上的一石屋内,周某某给孩子的家长打电话,索要赎金300万元。后我们将孩子的手脚捆住,将他藏在石屋内就走了。第二天,我到山上去看侯某某,觉着不对头,就没有敢去石屋就下山了。(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我知道周某某和冯某某绑架人了,我劝周某某自首,他不听,后周某某找到我,我拿钱将他安排在峪河棉站招待所居住,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藏匿场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绑架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准备犯罪工具,共同劫持被害人,并向其亲属勒索赎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辩称,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为绑架人质,勒索财物,而事先预谋、踩点,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并采取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捂嘴、捆绑,向其亲属索要赎金300万元,其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其犯罪情节不属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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