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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汉科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岱宗机电设备配件厂、段某某、张某某违约泄露保密技术纠纷案

时间:2005-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鲁民三终字第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汉科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卜越,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宗机电设备配件厂。住所地:(略)。

负责人: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泰安市岱宗机电设备配件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宗机电设备配件厂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汉族,1967年5月出生,泰安市岱宗机电设备配件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泰安市农机局机关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1977年12月出生,住(略)。

上诉人泰安市汉科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宗机电设备配件厂(以下简称岱宗配件厂)、段某某、张某某违约泄露保密技术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泰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汉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越、岱宗配件厂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7月1日,原告汉科公司与被告岱宗配件厂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岱宗配件厂根据汉科公司提供的技术,包括产品图纸,必备工装图纸及相关技术咨询为汉科公司加工生产用于某巷支护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合同约定,岱宗配件厂有义务为汉科公司技术保密,否则须赔偿汉科公司不少于5万元的经济损失费。后双方履行了该加工承揽合同,汉科公司向岱宗配件厂提供了该“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该锚杆技术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结构:锚杆杆体外螺旋缠绕异形钢丝,杆体与钢丝以点焊方式连接。二、功能和效果:利用钢丝张力不使用锚固剂即可实现锚固目的,锚杆可回收利用。三、加工工艺:异形钢丝的轧制与缠绕工艺。岱宗配件厂亦为汉科公司加工生产了此种锚杆。后岱宗配件厂的投资人张某某于2001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新型锚杆”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1月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6。该专利技术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构造:锚杆杆体外缠绕三角钢丝,杆体与钢丝间以高强度粘接剂改性丙烯酸酯粘接。二、功能和效果:不使用锚固剂即可实现锚固目的,锚杆可回收利用,降低生产成本。后汉科公司以岱宗配件厂泄密为由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岱宗配件厂于2003年8月7日向泰安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举出在2000年7月1日汉科公司与岱宗配件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之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00年5月24日授权公告一种名称为“旋片锚杆”的实用新型专利(即公知技术)。其技术内容包括:一、构造:锚杆杆体外设有绕杆体旋转的旋片,旋片与杆体间可采用焊接、扣接、或螺旋连接;二、功能和效果:利用旋片旋压作用锚固,不使用锚固剂,可回收利用。

原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双方履行了加工承揽合同,汉科公司向岱宗配件厂提供了“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以及汉科公司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后,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岱宗配件厂是否违约泄密,而认定岱宗配件厂是否泄密的关键在于某科公司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是否是技术秘密或者说汉科公司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是否为公知技术。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举出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旋片锚杆”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一、构造:锚杆杆体外设有绕体旋转的旋片,旋片与杆体间可采用焊接、扣接、或螺旋连接。二、功能和效果:利用旋片旋压作用锚固,不使用锚固剂,可回收利用。同时在说明书中称,用于某石方开挖边坡支护。汉科公司向岱宗配件厂提供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特征包括三个方面,一、构造:锚杆杆体外螺旋缠绕异形钢丝,杆体与钢丝以点焊方式连接。二、功能和效果:利用钢丝张力不使用锚固剂即可实现锚固目的,锚杆可回收利用。三、加工工艺:异形钢丝的轧制与缠绕工艺。比较两个技术,在构造、功能和效果方面两个技术相一致,汉科公司所称异形钢丝与旋片的不同以及用于某石方开挖边坡支护与煤巷支护的不同不能构成技术特征上的实质差别,而异形钢丝的轧制与缠绕工艺为机械加工领域现有技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汉科公司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与“旋片锚杆”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相似,在汉科公司与岱宗配件厂2000年7月1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之前“旋片锚杆”的实用新型专利已于2000年5月2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成为一种公知技术。所以汉科公司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即为公知技术,不属技术秘密。汉科公司称岱宗配件厂违反双方保密约定的主张,因其不能证明技术秘密的存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泰安市汉科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泰安市汉科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汉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岱宗配件厂提供的“旋片锚杆”专利资料即公知技术不具有证据效力,该专利技术与上诉人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两种锚杆技术相似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岱宗配件厂2000年7月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合法有效,保密标的是上诉人提供给岱宗配件厂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图纸及相关技术业经一审法院查明确认。岱宗配件厂未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张某某在加工承揽合同有效期内,利用上诉人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稍作改动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专利。岱宗配件厂违约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没有对张某某申报的专利是否与上诉人的技术相同及是否是由岱宗配件厂违反保密约定所致作出审查,而仅以上诉人的技术与“旋片锚杆”技术相似就得出上诉人主张岱宗配件厂违反保密约定不能成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岱宗配件厂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被上诉人段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岱宗备配件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没有也没有委托张某某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的合同,被上诉人对于某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根本不知情,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条款对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汉科公司之间履行了该合同是错误的。汉科公司从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的技术指导,也没有交给被上诉人任何的技术图纸,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泄密情况和事实。被上诉人生产的新型锚杆是张某某根据公知技术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开发,并经过实验,国家安全检测合格的,被上诉人所谓的“自攻式回收锚杆”根本就不存在。2000年7月1日前,被上诉人在张某某的技术指导下,已经掌握了该新型锚杆的制造工艺和技术,开发了异型轧丝机、绕丝机等专用模具机械,被上诉人生产锚杆的技术与汉科公司没有关系。二、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也是相互矛盾的,不符合客观的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一审陈述及一审判决中的认定,张某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张某某代理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将技术图纸等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指导被上诉人生产时将技术秘密泄密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该技术做了修改后申请了国家专利,暂不说这样的推理认定是多么的不合逻辑,从以上的判决认定中,我们也不难看出是被上诉人泄了密,还是上诉人自己将技术秘密泄露给了张某某综上,汉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张某某的专利技术是自己研发出来的。1999年初,张某某就确定了研制新型锚杆的课题方案。为此,张某某查阅了所有在专利网上公开公布的锚杆专利技术,并到煤矿上与一些技术人员进行交谈,到矿井下进行实际的测量和试验,终于某制成功了一种新型的锚杆技术,并研制改装了专用设备。2000年5月、6月份,汉科公司的法人孙某甲得知张某某在研制新型锚杆后,主动找到张某某,称他有一种锚杆技术,让张某某给他找一家愿意生产这种锚杆的企业,他负责销售。当时张某某所在的校办工厂的部分设备被段某某租赁,张某某在没有征得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就与孙某甲于2000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孙某甲拒不向张某某提供产品图纸和必备的工装图纸,孙某甲根本就没有什么锚杆技术。2000年5月份,孙某甲派人从张某某对象的岱宗配件厂购买了一些张某某研制的锚杆,并销到了矿上。后来,孙某甲单独与张某某对象商谈,帮助她销售张某某研制的锚杆,孙某甲从张某某对象厂里购买了很多锚杆,还运回来一些钢材进行加工,具体情况张某某不很清楚。岱宗配件厂生产的新型锚杆完全是张某某根据公有技术进行研制的,根本就不存在侵犯泰安市汉科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也是错误的。张某某与孙某甲之间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本身就是商业欺诈的骗局。一审判决认定汉科公司与岱宗配件厂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履行了该合同的事实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段某某答辩称:一、段某某是岱宗配件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汉科公司与岱宗配件厂发生技术合同纠纷,一审追加段某某为被告没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汉科公司上诉时又将段某某列为被上诉人并要求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驳回汉科公司对段某某的诉讼。二、汉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岱宗配件厂的答辩已做了明确和具体的说明,段某某不再重复说明。请求二审驳回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岱宗配件厂是张某某、段某某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经工商机关注册的非法人企业。张某某、段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二审庭审时对本案下列事实又进一步查证确认:

1、汉科公司的技术与张某某的专利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一个是焊接、一个是粘接。被上诉人认可异形钢丝包括三角钢丝,张某某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称也是锚杆上粘接异形钢丝,异形钢丝和三角钢丝在双方的技术中是相同的,只是称谓不同。

2、汉科公司的技术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专利号为(略)。X的“旋片锚杆”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所谓的公知技术)对比,汉科公司的技术是在锚杆上缠绕异形钢丝,公知技术在锚杆上设有绕体旋转的旋片;在加工工艺上,汉科公司的技术是采用点焊,公知技术是采用焊接、扣接、或螺旋连接;在用途上,汉科公司用于某巷支护,公知技术用于某地边坡支护。

3、张某某一审期间提供的其称为拥有专利技术的图纸,是用铅笔绘制的不规范的轧丝机装配图、轧丝机导料图和绕丝机的草图,该图纸不是研制锚杆的技术图纸。二审期间,张某某在该问题上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岱宗配件厂是否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保密约定,泄露了上诉人的技术秘密,致使张某某利用上诉人的技术,稍加改动后申请了专利。围绕双方争议的这一焦点问题,本院从以下几个主要问题进行评析:一是岱宗配件厂是否订立并履行了具有保密约定的加工合同;二是汉科公司的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三是张某某的专利是否与汉科公司的技术相同或相似;四是张某某的专利是否是自己研发的;五是段某某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和民事责任主体。

一、关于某宗配件厂是否订立并履行了具有保密约定的加工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岱宗配件厂是张某某和段某某夫妻开办的非法人企业,张某某作为代理人,以岱宗配件厂的名义与汉科公司签定了加工合同。合同签定后,汉科公司提供了锚杆技术、图纸和原材料,岱宗配件厂使用汉科公司的技术为其进行了加工。原审中汉科公司提供了购买钢管、冷拔丝、无纵肋螺纹等原材料的发票、岱宗配件厂出具的收取汉科公司的钢管、冷拔丝、螺纹钢等原材料的入库凭证、岱宗配件厂出具的汉科公司收取锚杆的领料单、岱宗配件厂出具的汉科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加工合同以按约定履行,且原审判决对加工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作出认定,岱宗配件厂服判未上诉。因此,本案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

二、关于某科公司的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问题。本院认为,汉科公司向岱宗配件厂提供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的技术特征为:1、构造:锚杆杆体外螺旋缠绕异形钢丝,杆体与钢丝以点焊方式连接。2、功能和效果:利用钢丝张力不使用锚固剂即可实现锚固目的,锚杆可回收利用。3、加工工艺:异形钢丝的轧制与缠绕工艺。专利号为(略)。X的“旋片锚杆”即公知技术的特征为:1、构造:锚杆杆体外设有绕体旋转的旋片,旋片与杆体间可采用焊接、扣接、或螺旋连接。2、功能和效果:利用旋片旋压作用锚固,不使用锚固剂,可回收利用。汉科公司的技术特征与公知技术相比,一是构造不同,汉科公司的技术为锚杆杆体外缠绕异型钢丝,公知技术为锚杆杆体外设有绕体旋转的旋片,旋片可以是连续一体分布的或分段某隔分布的;二是加工工艺不同,汉科公司是采用点焊焊接,公知技术为可以是分段某造,各段某体间可以采用焊接、扣接或螺旋连接;三是用途不同,汉科公司的锚杆用于某巷支护,公知技术的锚杆用于某地边坡支护。二者不论在构造上还是加工工艺及用途上均存在不同。因此,汉科公司的锚杆技术与公知技术不同。三被上诉人主张汉科公司的锚杆技术是公知技术,不是技术秘密不成立。原审认定汉科公司的锚杆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欠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某某某的专利是否与汉科公司的技术相同或相似问题。本院认为,汉科公司向岱宗配件厂提供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的技术特征为:1、构造:锚杆杆体外螺旋缠绕异形钢丝,杆体与钢丝以点焊方式连接。2、功能和效果:利用钢丝张力不使用锚固剂即可实现锚固目的,锚杆可回收利用。3、加工工艺:异形钢丝的轧制与缠绕工艺。张某某的“新型锚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特征为:1、构造:锚杆杆体外缠绕三角钢丝,杆体与钢丝间以高强度粘接剂改性丙烯酸酯粘接。2、功能和效果:不使用锚固剂即可实现锚固目的,锚杆可回收利用,降低生产成本。汉科公司的技术特征与张某某的技术特征相比,锚杆的构造是一样的,均为锚杆杆体外缠绕异型钢丝(包括三角钢丝),将钢丝固定在锚杆上,其功能和效果为利用钢丝张力不使用锚固剂即可实现锚固目的,锚杆可回收利用。区别就在于某工工艺不同,一个是焊接,一个是粘接。另外,岱宗配件厂自己生产销售的锚杆采用的也是先点焊,后又刷了一层胶,并非直接粘接的技术。从以上对比看,张某某的专利技术与汉科公司的技术基本相同,只是在申报专利的加工工艺上稍作了改动,即由汉科公司的焊接改为粘接。汉科公司主张的其与张某某的锚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四、关于某某某的专利是否是自己研发的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某一审期间抗辩称其于1999年就研制了申请专利的锚杆技术,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用铅笔绘制的不规范的轧丝机装配图、轧丝机导料图和绕丝机的草图,该图纸并非研制锚杆的技术图纸。除此之外,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99年就研制了申请专利的锚杆技术。二审期间,张某某也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合同签定前即研制了其于2001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锚杆技术。因此,张某某没有证明其申请专利的锚杆技术是自己研发的,其抗辩该专利技术是自己研发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某某某是否应作为本案诉讼和民事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岱宗配件厂是张某某、段某某夫妻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基于某宗配件厂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将张某某、段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并应与岱宗配件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汉科公司与岱宗配件厂约定有保密条款的加工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在履行加工合同时,岱宗配件厂在加工中掌握了汉科公司的“自攻式可回收锚杆”技术,作为签定加工合同的代理人、办厂人的张某某,参与岱宗配件厂的生产,接触到了汉科公司的技术,而其后申请专利的技术又与汉科公司的技术实质相同,因此,岱宗配件厂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张某某、段某某作为岱宗配件厂的出资人,应当与岱宗配件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欠当,应予纠正。汉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泰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宗机电设备配件厂支付给上诉人泰安市汉科机电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被上诉人张某某、段某某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0元,均由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宗机电设备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怀民

审判员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柳维敏

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宋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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