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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正月,原、被告双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举行了婚礼。2001年2月6日双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韩xx。婚后双某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11年3月,双某再次争吵中,被告拿刀砍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于2011年3月17日诉诸本院,要求一、解某、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韩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韩xx应随我生活。房子及家用电器应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6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韩xx。婚后双某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3月,双某再次为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的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一、解某、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韩xx由原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被告婚后花费x元在(略)二队购置了一套三室一厅住房,为购买房屋及装修共向原告母亲杨某荣借款x元,2006年7月,原告韩某在部队退伍后获得安置费x元,该安置费原、被告双某均认可为原告安排工作已全部支出。原、被告自2011年3月分居,双某各居一室。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置办有宗申摩托车一辆、康佳空调、电视各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六组合柜一套、双某一个、美的空调两台、三开门柜子一套、茶几一个。原告韩某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上班,月工资8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某婚前了解某够,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被告杜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韩xx,原告同意该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某每月工资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因此,原告韩某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96元×25%=224元至十八周岁为止。对于程洼村二队的房屋,原、被告双某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存在争议,经调解某商不成,因此对该房屋可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共同财产宗申摩托、康佳空调、康佳电视归原告韩某所有,容声冰箱、六组合柜、双某、美的空调两台、三开门柜子、茶几归被告杜某所有。对于共同债务x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存款回单相印证,因此应认定该借款为原、被告购买房屋和装修房屋而共同向杨某荣借款x元,待分割该房屋时再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韩xx随被告杜某生活,原告韩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24元至18周岁为止。

三、共同财产宗申摩托、康佳空调、康佳电视归原告韩某所有;容声冰箱、六组合柜、双某、美的空调两台、三开门柜子、茶几归被告杜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温莉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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