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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

被告史某。

原告邱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5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4年底在被告的追求下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2005年农历年底,因被告已怀孕,原告勉强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邱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融洽,勉强维持夫妻关系。被告把钱看得比一切都重要,没有亲情,破坏了家庭凝聚力。2008年底原、被告因原告的弟弟结婚借钱的问题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分居已满两年时间。期间,被告曾几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离婚,但因其附加的巨额现金条件无法达成协议。儿子邱某某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从未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对被告已无法原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邱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属实。1、被告没有赖在原告家要与原告结婚。在婚前原告用了被告x元,被告要求分手并要求原告还钱原告不同意;2、原、被告有三年时间没在一起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3、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200元至小孩18岁;4、共同财产两个店子一个因拆迁没有继续经营,货存在被告小姨家,另一个因被告一人无法经营已转某给被告的表弟经营;5、2008年10月1日原告邱某离家出走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愿意共同承担,2008年10月1日之后的债务由邱某个人承担;6、有证人证明原告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请求原告邱某赔偿被告20万元。

原告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邱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子女基本情况。被告史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史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长沙生殖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外遇。原告邱某对被告史某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不清楚。

原告邱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及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本院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2长沙生殖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其证据来源,不能达到被告史某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自由恋爱近一年后于2005年农历十二月在原告邱某家举行婚礼,于2006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邱某某。婚后不久夫妻开始外出经商,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邱某某一直跟原告邱某的父母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财产为: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燃具店的部分存货,一个液化气站的经营财产。另原、被告分居后原告邱某从邮政银行借款3万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8年10月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两年多时间内双方一直没能化解夫妻间的矛盾,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邱某某在原、被告分居的两年多时间内一直与原告邱某的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邱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更合适。被告史某有探望权。因邱某某尚年幼,被告史某可在节假日带小孩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财产的价值及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认为二手桑塔纳轿车归原告邱某所有,燃具店的存货,液化气站的经营财产归被告史某所有较为合适。被告史某主张原告邱某隐瞒了与人合伙开办了艺术围栏厂的事实,且还隐藏了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史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史某发现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3万元,因是原、被告分居后所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原告邱某的个人债务,由原告邱某负责偿还。被告史某主张借了其姨妈3万元,其母亲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史某主张原告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原告有外遇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史某的过错赔偿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与史某离婚;

二、婚生子邱某某由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史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史某享有探望权,并可在节假日与邱某某共同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二手桑塔纳轿车归邱某所有,燃具店燃具店的存货,液化气站的经营财产归被告史某所有;邮政银行的借款3万元由邱某偿还。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200元,由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慧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某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某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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