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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秀东,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某胜,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蒙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进行询问调解。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秀东,上诉人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伯康到庭参加了询问调解。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蒙某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水塔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根据蒙某提供的材料进行北海市晶牛石厂一座300吨的钢筋混凝土倒锥形水塔工程的基础及主体施工;工期为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150个日历天数(按实际工作日算);陈某根据蒙某提供的图纸施工,以第(x-2a)图集为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造价为x元;蒙某分阶段支付陈某工资。陈某工人进场后,蒙某预支陈某每人每天15元作为伙食费,基础完成后付款x元,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分期付款:支筒完成付款x元,水箱完成后付款x元,拆架工程完成后付款x元,余下工程款待试水合格后30天内付清,如主体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未试水,则以合格处理;蒙某提供搅拌机、电某机、电某、电某、手电某、斗车等所需的机械设备和工具给陈某使用;蒙某提供钢管、扣件、稿竹、安全网、安全帽、安全带、双索升降机、安全绳索、竹排等安全设施;停工待料5天的蒙某应按陈某的实际人数每人每天20元补给陈某生活费;陈某应确保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需返工的一切费用由陈某自负,蒙某有权从陈某的工资中扣回所造成的损失,但因蒙某提供的原材料和蒙某因素造成的除外;不论出现任何情况,双方都不能调整造价,蒙某不收陈某的税金及管理费。协议签订后,陈某于2008年3月进场施工,于同年11月底完工。2008年12月18日蒙某又将水塔的装修工程交给陈某施工,装修劳务费为6100元。期间蒙某又委托陈某进行一座烟囱工程的施工,劳务费为x元。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交付,劳务费共计x元。2009年1月19日,经陈某与蒙某双方结算确认,水塔及烟囱施工务费共计x元,蒙某已付x元,尚欠x元。同年1月21日,陈某向徐华借款5000元,陈某、蒙某均认可该债权已转让给蒙某,冲抵陈某同等金额的劳务费。5月23日、9月2日,蒙某分别向陈某支付劳务费7000元、1000元。陈某向蒙某追索剩余劳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蒙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某完成全部工程并交付蒙某,按照双方的约定蒙某应支付陈某劳务费x元,但是截止2009年9月2日,蒙某共支付给陈某x(x+5000+7000+1000),尚欠x元未付,该款蒙某应给付陈某。蒙某提供了一份2008年11月26日有陈某签名的金额为x元的领款单,主张除上述确认的已付劳务费外,蒙某还另外支付给了陈某x元。陈某称该领款单所列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陈某,对领款单的来源作了书面说明,并提供了一份日期、金额相同的有蒙某签名的领款单予以佐证。一审将陈某提供的领款单及书面说明送达给蒙某,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内作出相应的说明,蒙某领取材料后未发表任何意见。另外,领款单的出具日期是2008年11月26日,如果领款单中的款项蒙某已经支付给了陈某,在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结算时就应当计入蒙某已付劳务费总额,但结算中并未提及该款。因此,认定陈某的意见属实,蒙某的主张不成立。陈某以蒙某曾承诺支付其x元待工生活费为由,主张蒙某支付该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蒙某予以否认,不予支持。陈某主张蒙某给付代购材料款2070.50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一收款收据及发货清单均未注明客户名称,无法证明该材料系陈某购买并已用于蒙某的工程;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陈某在施工过程中仅提供劳务,材料由蒙某提供,陈某没有证据证明蒙某曾委托陈某代购材料;而且,即便陈某关于“蒙某对原水塔的装修效果不合意,由陈某另行装修,支出代购材料款2070.5元”的陈某属实,据此也可推断出陈某的装修效果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故而需要返工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陈某自行承担。因此,对陈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蒙某主张陈某赔偿因拖延工期产生的钢管架租金x,91元。法院认为,虽然陈某交付工程的时间迟于双方协议约定期限,但是从本案证据一协议书、结算单来看,在施工过程中蒙某应当为陈某提供材料和必要的设备,并按陈某的施工进度支付劳务费,而蒙某在水塔工程于2008年11月底完工后直至2009年1月份仍然在向陈某支付劳务费,且至今未全额付清,可见蒙某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因此,不足以认定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在陈某,蒙某主张陈某赔偿钢管架租金x.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蒙某主张尚有涉案工程模板未拆除、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陈某使用了蒙某的水泵、电某、电某、电某线、电某线未归还,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对蒙某要求陈某将涉案工程未拆掉的模板拆掉、对工程进行返修、重做、返还水泵、电某、电某、电某线、电某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蒙某给付陈某劳务费x元;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蒙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蒙某负担800元,陈某负担5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蒙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陈某与蒙某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水塔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期150天;协议签订后,陈某于2008年3月进场,于同年11月底完工。这事实就说明实际完工时间比协议约定的工期150天多出4个月。同时,这段时间是由于蒙某无法提供原材料,造成陈某被迫停工。陈某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待工生活费是符合实际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内容的;2、关于代购材料款2070.50元的事实情况,陈某认为法院也查明陈某曾在2008年12月18日代蒙某购买涂料和油漆。这就说明蒙某要陈某代购材料2070.50元是有关联性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判令蒙某向陈某支付待工生活费x元及代购材料款2070.50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蒙某承担。

上诉人蒙某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8年11月26日,蒙某从徐华处领取了x元现金交付给陈某,陈某于同日给蒙某出具一份领(借)款单。一审判决仅凭陈某单方出具的一份书面说明,就认定陈某没有收到这x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作为成年人,如果没有收到x元,为什么还给蒙某出具收到x元的领(借)款单。2、双方签订的《水塔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期为150天,陈某于2008年3月开始施工,于2008年11月完工,超出施工协议书工期四个月。依照施工协议书和合同法相关规定,陈某完工后,应及时将工程的钢管架和模板拆除下来,但经蒙某一再追促,陈某才于2009年8月份拆除钢管架和模板,陈某已经违约。陈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此期间蒙某多支付钢管架租金x.91元。陈某应赔偿这项损失给蒙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蒙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二审期间陈某提交一份证据:2010年11月29日钦州市建设总公司北海晶牛项目部的证明,以徐华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证明工程确实存在停工、待料,蒙某同意补贴1万元作为误工费的事实。

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徐华在“钦州市建设总公司北海晶牛项目部”上签署“上述过程属实”,应属于证人证言,但徐华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内容无法确认。蒙某并没有答应给陈某补贴1万元。

本院认为: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2010年11月29日“钦州市建设总公司北海晶牛项目部”的证明,该证明上签署有“上述过程属实。徐华”字样。由于该证据是诉讼后所形成的材料,徐华作为证明人未能到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陈某要求蒙某支付待工生活费1万元、代购材料费2070.5元有何依据2、蒙某要求陈某赔偿钢管架租金x.91元有何依据蒙某是否从徐华处领取了x元现金作为劳务费交付给陈某

本院认为:陈某与蒙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蒙某应向陈某支付劳务费共计x元,截止2009年9月2日,蒙某向陈某共支付了x元,尚欠x元未付。关于陈某上诉请求蒙某支付待工生活费1万元、代购材料费2070.5元。陈某二审提交的证据,钦州市建设总公司北海晶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徐华在该证明上签署“上述过程属实”,由于该证据是诉讼后所形成的,徐华做为该情况的证明人,未能到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确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蒙某约定支付1万元的停工待料补贴。依据双方协议约定陈某在施工过程中仅提供劳务,材料由蒙某提供,陈某未能举证证明蒙某曾委托其代购材料,故陈某上诉认为蒙某应支付1万元停工待料补贴及代购材料款2070.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蒙某要求陈某赔偿钢管架租金x.91元及蒙某是否从徐华处领取了4万元现金作为劳务费交付给陈某的问题。由于蒙某在水塔工程完工后直至2009年1月份仍然在向陈某支付劳务费,且至今未全额付清,蒙某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故不能确定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在陈某,蒙某主张陈某赔偿钢管架租金x.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蒙某是否从徐华处领取了4万元现金作为劳务费交付给陈某,虽然领款单上有陈某的签名,但陈某已提供的证据证明领款单上的4万元没有实际支付。领款单出具日期是2008年11月26日,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结算时仍未将该款项计入蒙某已付给陈某劳务费总额中,且在结算中蒙某也未提及该款项。因此蒙某上诉认为已向陈某支付过4万元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蒙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53元(陈某预交1345元,蒙某预交112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627元,本院退回陈某718元;上诉人蒙某负担1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强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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