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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黄某甲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因原判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因原判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某、黄某甲、冯某乙、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1)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黄某甲、冯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欧某从事林地流转中介业务,通过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冯某乙、黄某甲,并向冯某乙、黄某甲介绍自己是代表广西XX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来租山造林的,双方洽谈后,欧某要求冯某乙、黄某甲回村X村民意见。冯某乙、黄某甲回村X村民不同意租山。欧某对冯某乙、黄某甲、王某及一些村民代表讲:“我们租山不造林,是给公司去骗国家的钱。”欧某私下向冯某乙、黄某甲、王某许诺每亩给10元好处费。冯某乙、黄某甲在可获得非法利益的诱惑下,于同年10月13日,在没有征得XXX村林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代表该村与XX公司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甲方是广西XX林业有限公司,租期为30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欧某还授意冯某乙、黄某甲、周某某、钟某某等人冒用他人名字签名、按手印,私刻他人印章,伪造《宁远县X乡XXX村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发展工业原料林或用材林基地的决定》和村民意见表。欧某邀冯某乙、黄某甲到宁远县公证处对《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进行公证,因提供资料和手续不全,宁远县公证处未对XX公司与XXX村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予以公证。XX公司与XXX村未再签订合同,原签订的合同冯某乙、黄某甲未收回。为达到流转条件,欧某篡改XX公司与XXX村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用白纸将甲方XX公司处盖住,复印后,再写上宁远县X村欧某,并将承租时间从2007年提前到2005年12月6日,租期由30年,提高到50年,将XXX村的山林流转到自己名下,篡改后符合了《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一条第四款即同一森林资源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为了将林地转给其他公司,欧某找到欧某、聂某丙、孙某、聂某丙等人,经欧某等人联系北京XXX公司,欧某于2007年12月30日与北京XXX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XXX森林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XXX公司)签订了《宁远县X村林权转让合同》,五人合伙将XXX村的山林流转给北京XXX公司。北京XXX公司要求在合同签订15日内必须办理林权证才能付款,欧某在申领换发林权证时,利用被告人王某在棉花坪瑶族乡XX所工作的妻子胡某某(已判刑)将乡政府的公章带出,王某在空白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公示证明》等资料上盖上乡政府的公章。欧某又要冯某乙在上述资料上盖上村里的公章,盖好公章后,欧某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冒充时任乡长赵某庚、林业站长乐某等人签名。用事先伪造的假材料,通过时任宁远县林业局林权办主任刘某某(已判刑)违法办理了林地使用权人为北京XXX公司的二本林权证(编号为:x、x),林权转让合同总价款264.95万元。至2009年底,北京XXX公司已付给欧某等人114.78万元。上述款项扣除租山费用和其他开支后,由五个合伙人私分,租山费用由欧某领取。

同时,被告人欧某还通过被告人王某联系宁远县X村的赵某庚、盘某、盘某洽谈租山事宜,赵某庚等人征求村X村民代表同意租山给广西XX公司。2007年10月,欧某以中介人的身份促使广西XX公司和宁远县X村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包括该村排X、高XX、茶XX等自然村的13,000余亩林地租给广西XX公司,获取中介费24万元,并叫赵某庚、盘某、赵某庚三人隐瞒广西XX公司给村里的租山费35万元。2007年11月,欧某又与XXX村X村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租赁排X自然村XX山和XX漯两处山场,面积2,000亩,承租期限30年。随后,欧某篡改XXX村与广西XX公司的原件,将包括已租给广西XX公司的X形XX岭部分山场、XX窝两处山岭以及未指界的XX水林场及其本人所租的XX山、XX漯等4,210亩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流转到自己名下,并擅自增加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欧某又联系欧某、聂某丙、孙某、聂某丙合伙将XXX村的4,210亩林地流转给北京XXX公司,并违法办理了林地使用权人为北京XXX公司的林权证一本,编号为x,转让总价款127.68万元。至案发时,北京XXX公司已付款55.328万元。上述款项扣除租山款和其它开支后,由五个合伙人私分,租山费用由欧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欧某将广西XX公司租赁的一部分林地使用权,再流转给北京XXX公司,给广西XX公司的利益带来了损失。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欧某说自己手里有山,要他联系把山租给北京XXX公司,欧某拿了租XXX村林地的相关资料给他看,他认为资料比较齐全,转租给北京XXX公司有钱赚。他看了林权转让合同原件,乙方是XXX村,甲方是“广西XX公司”,他对欧某说合同的甲方必须是欧某本人才行,要欧某到村X村干部改过来,北京XXX公司才会租山。合同上的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村X乡政府都盖了章。过了几天,欧某又拿合同来找他,并说合同已改好了,叫他带去找北京XXX公司的人,他看到合同甲方变成了“宁远县X村欧某”。他与欧某、欧某、聂某丙、李某某的老婆孙某五人合伙将XXX村的林地流转给北京XXX公司。他投资8.6万元。同年12月份的一天,他到林业局找有关人员办理林权证。2008年,林业局的刘某某将XXX村X村的一本林权证交给他们。他们把林权证交给了北京XXX公司,公司拿到林权证不久就付了租山款给他们。第一笔79万余元,除去租山、办证、付村里的49万元租山款等开支,他们只收回了投资的本金;第二笔款除去开支每人分了3万余元;第三笔款每人分了1万元,剩下的钱,欧某说要留下来付给村里的租山款。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宁远县X村X村民意见表,冯某乙、黄某甲提供了他们村X村民的名字,他根据提供的名字,代签了盘某、赵某庚二人的名字,并在名字上按了手印,她和钟某某拿提供的名字去刻了些私章。不知道欧某将XXX村的山林使用权流转给北京XXX公司。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帮欧某在一张空白表格上冒签了别人的名字,刻了一些别人的私章,周某某在冯某乙提供的名单上捺了一些手印。捺手印时,欧某、王某、冯某乙、黄某甲、周某某都在场。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聂某丙来找他时,拿来了棉花坪乡X村山林转让的资料,叫他办林权证。他给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现场核实表、公示证明等资料给聂某丙,他帮忙将表中的相关内容填写了一部分,叫聂某丙回去盖好章。

(5)证人龙某证言,证明北京XXX公司没有直接租赁XXX村的山林,只是与欧某发生了租赁关系,欧某与XXX村有山林租赁关系。公司在租赁山林时,需要提供欧某与村里签订的山林流转合同、村X村民同意山林流转的意见表,这三个表是必须要的。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将一些表带到她的办公室,她没有请示XXX乡政府领导,便在表上盖了乡政府的公章,盖章后也没有向领导汇报。

(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他与欧某、欧某、聂某丙等五人各出股本10万元,退回股本后,分得4万元。

(8)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欧某找到他和聂某丙说在XXX乡X乡里的手续都搞好了,没有联系到租赁公司,叫他们帮忙联系将山转租给北京XXX公司,当时欧某还拿出租山的手续给他们看,并说马上就可以到林业局办林权证了,只要办出林权证就有钱了。看过手续后,他们认为可以做,他与聂某丙、欧某、聂某丙、李某某的老婆五个人合伙将山林使用权转让给北京XXX公司。他们一共分了两次钱,他分得4万元,并留了给村民的租山款。

(9)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农历9月初,王某对他说XXX村X乡政府签个意见,他讲合同上面林业站还没有盖章,他就说等林业站盖了再来盖。他们坐车到了林业站,他就签了“同意XXX出租荒山造林”,然后盖了乡政府的公章,乐某长签署:“同意造林”盖了林业站的公章,他盖章时村里的章已经盖好。2009年12月1日,他与蒋某某和冯某乙搞林改工作,蒋某某讲XXX的7,600亩的山场已租给北京XXX公司,当时冯某乙、王某并不知情。

(10)证人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在XX宾馆他与黄某己没有在意见表上签名。林业局的人来搞林改时,他们才晓得他们的山已经被租出去了。

(11)证人冯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们村集体的山只有干X、凉X、龚X三个林场,面积大概是60亩左右,其他的山场都是各组分到户的。林业局到他们村X村的山场在2007年7月就已经被人租出去了。

(12)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是代表广西XX公司在宁远县租山造林,同年9-10月间,欧某跟他讲棉花坪乡X村有山租。后来他和公司的人也去看了山。他跟欧某讲了租山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手续,并给了欧某合同样本。10月份的一天即棉花坪乡X乡人大代表会的头一天,欧某把一些代表请到县里,谈了租山的事,叫代表签了字。开完会,欧某就叫代表回去找村民签字。后来他们去公证处公证时,公证处不予公证,他们公司就没有租XXX村的山。

(1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他借了65,000元给欧某,北京XXX公司将第一笔租山款给了欧某,欧某买了小车。

(14)证人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在棉花坪乡任XX所长,同年10月份,胡某某讲有些报表要报,把他从李某某手上拿的公章拿去了,到下午才将公章还给他。

(1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欧某与冯某乙在谈租山的事,当时他看到的合同甲方是打印好的广西XX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在变成了欧某,由100多亩变成了7,000亩,租期由30年变成52年。

(16)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任XX组组长,在开乡人大会的前一天,欧某把代表请到县里,当时签字代表讲代表个人,只租荒山,也有代表没有签字,合同上乡里的章已盖好,冯某乙等代表签好字再盖村里的章。这份合同至少三个地方有假,一是甲方是广西XX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在变成了欧某,由100多亩变成了7,000亩,租期由30年变成52年。

(17)证人乐某某证言,证明欧某与XXX村的山林流转过程中,他只在合同上签了“同意造林”四个字并盖了林业站的公章。合同的甲方是一个打印好的公司,面积、出租年限都没有填写。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广西XX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棉花坪乡X村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一个姓欧某的人在XX宾馆给他的,合同盖了公章,后冯某戊到他家里把合同拿走了。

(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冯某戊在张某某处拿到广西XX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棉花坪乡X村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给了他。

(20)证人盘某、黄某己、冯某戊、盘某、盘某、黄某己(均系XXX村村民)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不知道村里租山的事情,也没在意见表上签过自己的名字。

(21)证人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王某带欧某找他与赵某庚、盘某讲租荒山,并说公司来造林,树子还是他们的。在开乡人代会的那天晚上,欧某又把村干部和代表接到县城,去了14人,欧某讲自己是代表广西XX公司来租山,在场人签了名,村里也盖了公章,后公证处予以了公证。XX公司给了他们租山费35万元,是欧某在蓝山给的,用他们的名字开了三个户头,赵某庚13万元,他和盘某每人11万元,当时欧某讲这钱不要告诉村里的老百姓,公司如果不来造林,那钱还要收上去的,如果来造林,就按实际面积付钱给村X村民还不知情。他没有代表村里与欧某个人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22)证人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赵某庚打电话给他说有老板来村X乡人大会那天,代表在村民意见表上签了名,最后去公证。XX水林场没有指给XX公司人员看,还有X形的山,公司的人说海拔高了不要。他们指XX山没有召开村X村民不知情。他们村从来没有与欧某个人签过合同。

(23)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明他村的X形、XX坪、XX坪、XX漯自然村的山租给广西XX公司,后来欧某讲XX坪、XX坪的荒山XX公司不要,以画的图纸为准。权属都是分到户的,广西XX公司提供的XX坪租山图纸上的公章是他盖的,意见也是他签的。2007年底,赵某庚、赵某庚问山租好没有,他告诉合同是签了,但当时没有付款,XX公司的35万元租山款是2008年3月6日给的。

(24)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15日他们排X自然村与欧某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甲方是欧某,乙方是他代表X组签的名字。合同面积2,000亩,租期是30年,山场是XX山、XX漯两处,X界是他安排盘某去的。北京XXX公司的决议他没看到,名字不是他签的,其他组也没有出租山给欧某。2007年,他们与欧某签订合同后,等了二个月,欧某对他讲山海拨高了不要。2009年4月份,欧某说要重新租山,但合同还是老合同。在同年农历11月2日,他们领了欧某给的租山款4.2万元。

(25)证人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租山时,老百姓有不同意的,XX水林场早已租给XXX村的王某,他不知道租山一事。

(26)证人盘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出租两处山,一是XX漯,二是XX山,面积2,000亩。去年赵某庚告诉他,欧某租了他们的山,给他们4.2万元租山款,欧某写了保证。

(27)证人盘某某证言,证明他们组的山是分到户,没有集体的,当时老板讲是代表广西XX公司的,广西XX公司的决议签名册他签了名。

(28)证人盘某某证言,证明XX漯自然村的山是2007年10月租给广西XX公司,北京XXX公司没有租他们村的山。

(29)证人冯某戊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是乡人大代表,当年在开会那天,有人讲租他村的荒山,他们表示同意,他在一张表上签了名字,看山时有人讲不连片,太零散,不要他组里的山。

(30)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们组里没有租山给别人,山是分到户的,2007年他在决议表上签了名的,他没有组织村X村民意见,村民都不同意,他不知道山已租给广西XX公司。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棉花坪乡X村被欧某勾图的山,经测量面积为6,044.1亩;证明XXX村被欧某勾图的山,经测量租赁的林地总面积为4,129.1亩,其中实际指界的林地面积为1,488.3亩,经比对广西XX公司的林地规划图,X号小班X形XX岭部分山场和X号小班XX窝山场为重复画图范围。

4、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参加现场核实人签名栏内“赵某庚、乐某、冯某乙、黄某甲”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

5、书证

(1)甲方宁远县X村欧某,乙方宁远县X村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7年10月13日。

(2)欧某与北京XXX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宁远县X村林权转让合同,证明转让的林地面积是7570亩,合同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64.95万元。

(3)欧某与北京XXX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宁远县X村林权转让合同,证明转让的林地面积是4210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27.68万元。

(4)欧某与宁远县X村X组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证明转让的林地面积是2,000亩,租期30年。

(5)林地林权登记换发公示,证明该公示上盖有XX坪乡X村委会公章。

(6)《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发展工业原材料或用材林基地的决议》,证明有黄某甲、冯某乙的签名及盖有XXX村村委会的公章。

(7)宁远县X村X-XX组村民意见表,证明有黄某甲、冯某乙的签名及盖有XXX村村委会公章。

(8)北京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转帐凭证、北京XXX森林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北京XXX公司付给欧某共计人民币170.108万元。

(9)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赃款流向统计表等书证,证明欧某分得赃款93.148万元。

(10)请求收回林权的报告和村X村民要求收回林权。

(11)公证处出具材料,证明因手续不全,没有给欧某的林地转让给广西XX公司的合同办理公证手续。

(12)XXX乡政府出具证明,请求对冯某乙、黄某甲、王某从轻判处。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他通过欧某联系王某问XXX乡X村有山租,并向王某承诺,每亩给10元好处费。经王某介绍,他与XXX村X村干部黄某甲、冯某乙以及棉花坪村的赵某庚、盘某、盘某认识,他告诉冯某乙、黄某甲、赵某辛等人自己是代表广西XX公司来租山的,并讲要租村X村民的自留山不要,租期有30年和50年两种,租金是每亩每年2元,租50年正好每亩100元,这100元里有每亩10元的中介费给村干部,他还讲公司租山不砍树,也不种树,他要冯某乙、黄某甲、赵某辛等人回去征求村民意见。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打电话给他说村民同意租山,还讲冯某乙的村子零散,一个一个签名蛮难找人,找乡X村民的意见。在开乡人大会的前一天晚上,他要冯某乙把村的人大代表都叫到城里XX酒家吃晚饭,有九个乡人大代表和王某、黄某甲、冯某乙,林业局的蒋某某和黄某己到场。吃完饭后在XX宾馆,他拿出签名册给王某,要王某叫9个代表签字,有7个代表签了,有两个代表不同意就没签。过了几天,黄某甲带着林业局的技术人员去山上勾租山图。后来因资料不全,宁远县公证处没有给予公证,他与广西XX公司的林权转让合同未签订。有一天,欧某告诉他说聂某丙可以帮他把山租给北京XXX公司。后来他伪造合同内容,假冒他人签名盖章,将棉花坪瑶族乡X村的林地使用权以合同的形式转让到他的名下。他与聂某丙等五个人合伙,将XXX村的7,570亩和XXX村的4,210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北京XXX公司,并将林权证办到北京XXX公司的名下。北京XXX公司从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按上述二份转让合同共付给他林地使用权转让费共计170.108万元。

(2)被告人冯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农历9月份,王某与欧某问他村里有没有荒山出租,欧某介绍自己是代表广西XX公司来租山的,他讲村里荒山大部分已分到户,村集体只有一百多亩。欧某便讲村里现在架电,修路要钱,把村X村里2万元钱。过了几天,欧某讲每亩给100元,租期30年,其中90元给村民,10元给他和黄某甲作为村里的管理费,以后赚到钱再给他们1万元。欧某说先签订意向合同,等手续搞好了,到公证处公证后,再签订正式合同,他代表本村签了意向合同,意向合同的甲方是XX公司。后欧某要他请村X乡人大代表到XX宾馆,问他们是否同意出租荒山,同意的就签字,当时有7人代表个人意见签了名,有2人没有签名。过了几天,欧某对他们讲广西XX公司要1万亩荒山,他村里没有那么多荒山。欧某就讲越多越好,并说他们是租山,不要山,又不造林,是骗公司的钱,公司是向国家要钱。后去公证时,公证处的人讲山太零散,又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分到户的还要拿身份证才能公证,公证处没有给予公证,合同和图纸都在欧某手上,他们以为搞不好就没从欧某手中将合同拿回来撕毁。过了一段时间,欧某拿来一叠空白表格给他看,表上已盖了乡政府的公章,他在两种表格上盖了村里的公章。欧某还说:“现在你们村的山要出租,必须要搞一份各小组村民代表的意见表,他们便造了1-XX小组村X村民的名字,大部分是他提供的。他在表上签了名,黄某己也提供了名单并签了名。欧某的老婆去刻了部分村民的私章盖在表上。欧某讲造表是为了把山租给广西XX公司,决议中的山场和转让给谁以及转让期限都是空白的,欧某至今没有给他钱,黄某己也没有领到欧某的49万元租山款。欧某将荒山转让给北京XXX公司他不清楚。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村里与欧某代表广西XX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了一次合同,合同甲方是打印好的广西XX公司,合同乙方代表人是他签的名。他与冯某乙没有权力转让村X村民不同意,欧某就说“租你们的山又不要你们的山,不到山上造林,山还是你们的,就是到公司里去骗点钱,还给村干部每亩10元钱管理费”。他和冯某乙在XX宾馆听到这么一讲,就答应租6,000亩。后公证处不予公证,欧某一直没找他。过了一段时间,欧某说他们村里的山租给广西XX公司,还要搞份村民意见表及租山决议,如果没得这些手续,XX公司不要,后来欧某拿出“意见表”和“决议”。造这份意见表有他和欧某夫妇、王某、冯某乙在场。表上的名字不是他签的,是欧某假冒他写的。另外十四个人的名字,是他与冯某乙提供的。在“决议”上他和冯某乙各自签了名,冯某乙还盖了村里的公章。他们是按照欧某的意图去办事,目的是与欧某共同骗钱,村民有好处,他和冯某乙还可从中得到每亩10元钱。2009年10月,欧某叫他到县里领钱,后来欧某用酒将他灌醉,又骗他写了49万元和0.21万元的领条,他没有领到欧某的租山款49万元。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欧某与他老表欧某找到他,欧某说是代表广西XX公司租集体的荒山造林,并向他承诺,如能帮忙把租山的事做成,会给点“工钱”给他。他带欧某找到冯某乙、黄某甲问村里有没有荒山出租,冯某乙、黄某甲说集体的山较少,大部分已分到户。欧某说:“租你们的山又不来造林,也不砍你们的树子,树子还是你们村里的,目的就是到公司里去搞点钱,搞到钱了可以给村里租金,不管是不是到户的。”冯某乙和黄某甲听后便同意。他陪林业局技术员上山踏界一次。合同到公证处没办成后,过了一段时间,欧某找到他,讲租山的事快办好了,并拿了《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和《公示证明》等资料,要他帮忙在这些资料上盖XXX乡政府的公章,他就叫其妻拿来XXX乡政府的公章盖在这些资料上,他不知道欧某把XXX村的林地转让给北京万富春公司的事。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冯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冯某乙、王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没有参与分赃,也没获得“好处费”,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冯某乙、王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冯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欧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6.868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欧某以“没有采取篡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宣告无罪”为由;被告人黄某甲以“在广西XX公司的合同上签了名,该合同未予公证而无效,之后欧某将无效合同与北京XXX公司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实施诈骗,不知情,请求宣告无罪”为由;被告人冯某乙以“没有与欧某共同虚构事实,欺骗对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欧某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书面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欧某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诈骗XXX公司,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欧某、黄某甲、冯某乙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及欧某的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黄某甲、冯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欧某提出诈骗犯意,篡改合同租赁期限和租赁林地数额,授意同案人假冒村X乡干部签名,违法办理林权证,违法将村民所有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北京XXX公司,骗取该公司的钱财,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黄某甲、冯某乙和原审被告人王某为欧某骗取钱财起到了帮助作用,均系从犯。欧某上诉提出“没有采取篡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欧某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诈骗万富春公司,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声称自己是代表广西XX公司到宁远县X村租山造林,在明知村民不同意租山的情况下,告知黄某甲、冯某乙等人公司不是来植树造林,是骗公司的钱,欧某租赁XXX村X组山林面积是2,000亩,而超范围将面积为4,210亩山林使用权转让给北京XXX公司,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欧某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为了达到与北京XXX公司签订合同,伙同他人伪造决议和村民意见表等资料,篡改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的有关内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北京XXX公司的信任,与其签订、履行合同。至案发时,北京XXX公司已付给欧某等人达170.108万元,欧某没付给棉花坪乡X村的租山款等事实,有其自己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欧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甲上诉提出“在广西XX公司的合同上签了名,该合同未予公证而无效,之后欧某将无效合同与北京XXX公司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实施诈骗,不知情,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和冯某乙上诉提出“没有与欧某共同虚构事实,欺骗对方,主观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欧某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经查,黄某甲、冯某乙明知欧某租山是去广西XX公司骗钱,为了获得欧某许诺的每亩10元钱的“好处费”,在明知村民不同意租山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欧某,按欧某的要求办理相关事项;冯某乙、黄某甲还明知已不能将山林使用权租给广西XX公司的情况下,不向欧某收回所签的合同等资料;欧某将山林使用权转让给北京XXX公司后,在办理林权证的过程中,黄某甲、冯某乙还帮欧某办理相关事情,因此,黄某甲、冯某乙为欧某转让山林使用权,骗取北京XXX公司的预付款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作用,是合同诈骗罪的共犯,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故黄某甲、冯某乙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宣告无罪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欧某的诈骗数额以及欧某、黄某甲、冯某乙和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龙某明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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